原告吴某甲,男,59岁。
原告周某某,女,57岁。
原告吴某乙,女,32岁。
原告赵某丙,男,32岁。
原告赵某丁,男,5岁。
原%B魇詹9攁,男,29岁。
原告梁某某,女,27岁。
原告吴某戊,女,6岁。
原告吴某己,男,24岁。
原告陈某某,女,24岁。
原告吴某庚,男,2岁。
委托代理人王××,男,65岁。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南马庄社区居委会,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X村。
委托代理人尚××,该单位法律顾问。
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受理了原告吴某甲等十一原告诉被告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南马庄社区居委会(原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南马庄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南马庄居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一原告代表吴某甲、吴某乙及十一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吴某乙,被告南马庄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一原告诉称,原告家从1969年9月迁到被告村落户,多年来履行了村民义务,也和其他村民一样在2003年-2006年享受土地补偿款分配的待遇。2009年元月7日发放土地补偿款时未给十一原告发放,理由是落户时没有带财产入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侵权责任;2、被告补发原告土地补偿款960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南马庄村委会已不存在,2008年撤销了南马庄村委会,成立了南马庄社区居委会,十一原告起诉南马庄村委会主体不对。
十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3本14页,证明十一原告未分得土地补偿款;2、樊××证明1份,3、樊××证明1份,4、储蓄存单2份,5、分款明细3份,6、分配方案证明1份,7、2009年元月19日村民11人证明1份,上述证据证明九原告起诉的主张。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十一原告所提交证据1的异议为吴某甲不能作为共同诉讼人参与诉讼,户主分别为3人,且3户不在一个地方居住,不能3户一起审理;认为证据2、3中证人未到庭作证,不能以个人口供做定案依据,该证据不能证明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对证据4无异议,但存单上显示两个人,不能作为1个案件来审理;认为证据5为过去的分款明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本案被告构成侵权,被告未否认原告的村民资格;证据6与本案无关;证据7的质证意见同证据5的质证意见,此案不是发生在2003年;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十一原告为共同诉讼参与人,应分别起诉,十一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且2008、2009年村里没有发放过土地补偿款。
经庭审质证,十一原告所提交证据1能够证明其身份为南马庄村民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3中证人虽未到庭,但能够证明十一原告未得到分款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4-7与证据2、3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未向十一原告分款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陈某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告家从1970年4月迁到被告村落户,和其他村民一样在2003年-2006年享受土地补偿款分配的待遇。2009年元月7日被告发放补偿款时给十一原告发放1023元,其他村民为1896元,每人相差873元,十一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8年11月,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变更为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马庄社区委员会。2005年12月9日南马庄村委会决定分配的每人x元为土地补偿款,其后发放的“赔青款”则属于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本院认为,征地补偿款具体包括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本案中2005年12月9日南马庄村委会决定分配的每人x元为土地补偿款,其后发放的“赔青款”则属于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十一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补发的应属于“赔青款”。十一原告始终具有南马庄村的户籍,具备南马庄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享受与其他村X村民待遇,十一原告要求补发不足的“赔青款”每人8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南马庄社区居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某甲、周某某、吴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吴某鹏、梁某风、吴某戊、吴某己、陈某某、吴某庚每人补发补偿款873元,合计9603元。
如果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南马庄社区居委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南马庄社区居委会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琦
代理审判员刘啸风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王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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