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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等十一人诉南马庄居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59岁。

原告周某某,女,57岁。

原告吴某乙,女,32岁。

原告赵某丙,男,32岁。

原告赵某丁,男,5岁。

原%B魇詹9攁,男,29岁。

原告梁某某,女,27岁。

原告吴某戊,女,6岁。

原告吴某己,男,24岁。

原告陈某某,女,24岁。

原告吴某庚,男,2岁。

委托代理人王××,男,65岁。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南马庄社区居委会,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X村。

委托代理人尚××,该单位法律顾问。

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受理了原告吴某甲等十一原告诉被告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南马庄社区居委会(原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南马庄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南马庄居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一原告代表吴某甲、吴某乙及十一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吴某乙,被告南马庄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一原告诉称,原告家从1969年9月迁到被告村落户,多年来履行了村民义务,也和其他村民一样在2003年-2006年享受土地补偿款分配的待遇。2009年元月7日发放土地补偿款时未给十一原告发放,理由是落户时没有带财产入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侵权责任;2、被告补发原告土地补偿款960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南马庄村委会已不存在,2008年撤销了南马庄村委会,成立了南马庄社区居委会,十一原告起诉南马庄村委会主体不对。

十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3本14页,证明十一原告未分得土地补偿款;2、樊××证明1份,3、樊××证明1份,4、储蓄存单2份,5、分款明细3份,6、分配方案证明1份,7、2009年元月19日村民11人证明1份,上述证据证明九原告起诉的主张。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十一原告所提交证据1的异议为吴某甲不能作为共同诉讼人参与诉讼,户主分别为3人,且3户不在一个地方居住,不能3户一起审理;认为证据2、3中证人未到庭作证,不能以个人口供做定案依据,该证据不能证明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对证据4无异议,但存单上显示两个人,不能作为1个案件来审理;认为证据5为过去的分款明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本案被告构成侵权,被告未否认原告的村民资格;证据6与本案无关;证据7的质证意见同证据5的质证意见,此案不是发生在2003年;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十一原告为共同诉讼参与人,应分别起诉,十一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且2008、2009年村里没有发放过土地补偿款。

经庭审质证,十一原告所提交证据1能够证明其身份为南马庄村民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3中证人虽未到庭,但能够证明十一原告未得到分款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4-7与证据2、3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未向十一原告分款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陈某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告家从1970年4月迁到被告村落户,和其他村民一样在2003年-2006年享受土地补偿款分配的待遇。2009年元月7日被告发放补偿款时给十一原告发放1023元,其他村民为1896元,每人相差873元,十一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8年11月,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变更为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马庄社区委员会。2005年12月9日南马庄村委会决定分配的每人x元为土地补偿款,其后发放的“赔青款”则属于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本院认为,征地补偿款具体包括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本案中2005年12月9日南马庄村委会决定分配的每人x元为土地补偿款,其后发放的“赔青款”则属于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十一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补发的应属于“赔青款”。十一原告始终具有南马庄村的户籍,具备南马庄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享受与其他村X村民待遇,十一原告要求补发不足的“赔青款”每人8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南马庄社区居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某甲、周某某、吴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吴某鹏、梁某风、吴某戊、吴某己、陈某某、吴某庚每人补发补偿款873元,合计9603元。

如果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南马庄社区居委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南马庄社区居委会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琦

代理审判员刘啸风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王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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