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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球唱片有限公司与河南先达光碟有限公司录音制作者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3-09-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成民初字第213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略))。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嘴漆咸道南X号铁路大厦6字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春海,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先达光碟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施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轶,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河南先达光碟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与被告龙晓云、河南先达光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达公司)、天津音像公司录音制作者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18日、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环球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春海、吴旭东(委托代理人吴旭东于2003年7月24日变更为居永和)、居永和,被告龙晓云(系成都市金牛区福光音像制品销售部业主)委托代理人王成,被告先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罗轶、梁某,被告天津音像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巍到庭参加诉讼。环球公司于2003年7月24日开庭审理期间及同日休庭后,分别对天津音像公司、龙晓云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予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球公司诉称,环球公司于2002年8月7日在成都市金牛区福光音像制品销售部购买了先达公司复制的、彩封为“陈某娴[精选大碟]33首全记录”,盘芯一标为“陈某娴精选大碟全纪录A”,盘芯二标为“陈某娴精选大碟全纪录B”,盘芯一、二的光碟生产源识别码(SID码)为(略)的CD光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光碟复制的管理法规可以认定,上述光碟是由先达公司复制的。经审查,盘芯一中1-3、6-8、19、12-14、16首——“飘雪”、“千千阙歌”、“归来吧”、“红茶馆”、“傻女”、“我寂寞”、“夜机”、“花店”、“今天的爱人是谁”、“痴情意外”、“人生何处不相逢”,盘芯二中1、2、9、15-17首——“礼物”、“去吧”、“心满意足”、“缘了就是完”、“今天夜里总下雨”、“七分爱情三分骗”(以下简称17首歌曲)曲目的录音制作者权均为环球公司享有。先达公司在未经环球公司授权许可情况下,擅自复制上述环球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曲目,侵犯了环球公司合法权益,给环球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先达公司立即停止对涉案环球公司拥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歌曲复制权的侵害;向环球公司移交销毁并不再复制侵犯环球公司录音制作者权的录音制品;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63。6万元人民币及合理费用5万元人民币。

被告先达公司辨称,环球公司不享有陈某娴演唱的17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本案所涉侵权激光唱盘不是先达公司复制。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环球公司是否享有本案17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先达公司是否复制彩封为“陈某娴[精选大碟]33首全记录”激光唱盘;本案环球公司损失赔偿问题。

一、环球公司为证明其享有17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经香港律师公证的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总监饶锐强“声明书”,载明:饶锐强负责处理国际唱片业协会会员唱片公司旗下艺人的歌曲录音制作者权的登记事宜,版权认证报告(附报告所载歌曲之唱片封套封面及背页),是本人签发。

2、经香港律师公证的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出具的“版权认证报告”,载明:兹证明“17首歌曲”版权拥有人为环球公司。本报告只处理国际唱片业协会会员唱片公司旗下艺人的曲目。本报告所称版权即指录音制作者权,上述歌曲的正版权利制品封面的复印件附后,该正版权利制品是由版权拥有人环球公司提供。

3、经香港律师公证的“版权认证报告”所附的4张正版权利制品封面及背页复印件;3盒陈某娴歌曲的激光唱盘。正版专辑名称为:“1双情缘系列”,收有“飘雪”、“千千阙歌”、“归来吧”、“红茶馆”、“傻女”、“我寂寞”、“夜机”、“花店”、“今天的爱人是谁”、“痴情意外”、“人生何处不相逢”、“去吧”、“心满意足”、“缘了就是完”、“今天夜里总下雨”、“七分爱情三分骗”;“(略)”,收有“礼物”、“心满意足”、“缘了就是完”、“今天夜里总下雨”;“陈某娴好精选”,收有“我寂寞”、“缘了就是完”等歌曲。前述3个专辑彩封背页分别标有○&(略).、○&(略).、○1996、(略).(注:(略).宝丽金唱片有限公司为(略).环球公司原名)。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版权局)关于同意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作为其会员录音制品权利认证机构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国家版权局已于1994年10月15日复函国际唱片业协会,同意指定国际唱片业协会作为该会会员的录音制品的权利认证机构,权利认证期限为三年。

5、1999年5月6日,国家版权局局长致国际唱片业协会亚太总监的函,该函载明:国家版权局将指定国际唱片业协会继续作为录音制品权利的认证机构,承担权利认证工作。

6、国家版权局关于同意国际唱片业协会北京代表处延长驻在期限的函,该文件载明:国家版权局1994年10月指定国际唱片业协会作为该会会员的录音制品的权利认证机构。……并于1999年5月继续指定该协会承担认证工作。

先达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国际唱片业协会的认证资格已经丧失,故不能证明环球公司享有17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本院认为,国家版权局于1994年10月指定国际唱片业协会作为该会会员的录音制品的权利认证机构,期限为三年,1999年5月继续指定该协会承担认证工作,先达公司认为该协会认证资格已经丧失,但并未举证证明,故应认定国际唱片业协会对其会员的录音制品具有认证资格。环球公司所举“版权认证报告”,经我国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公证,该文件可以证明环球公司就本案主张的17首歌曲的权利在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进行过版权登记的事实,同时结合环球公司所举证据材料3的正版标识以及先达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本院对环球公司所举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采信,故环球公司享有本案主张的17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利。

二、环球公司为证明先达公司复制了被控侵权“陈某娴[精选大碟]33首全记录”激光唱盘,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2002年9月24日,四川省公证处(2002)川省公证字第(略)号公证书及所附的发票、“陈某娴[精选大碟]33首全记录”的激光唱盘。该激光唱盘盘芯印有:天津音像出版社(略)-CX-X-X-00/A·J6,来源识别码为A406。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一致陈某,先达公司光盘来源识别码为(略)-A416,含(略);先达公司无被控侵权激光唱盘音像出版单位的复制委托书。

先达公司对环球公司所举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控侵权的“陈某娴[精选大碟]33首全记录”激光唱盘不是先达公司所复制。本院认为,在被控侵权的激光唱盘盘芯上印有先达公司光盘来源识别码的情况下,先达公司要推翻该证,应对光盘生产源申请鉴定,以证明该激光唱盘上的来源识别码的真伪,从而证明其不是复制者,但先达公司在超过举证期限后申请鉴定,后又当庭撤回鉴定申请,故先达公司因不能举出反证推翻环球公司所举证据材料,本院对环球公司所举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一致陈某予以采信,并认定先达公司是复制者。

上述证据证明,2002年9月24日,北京市天为伟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风华在成都市新华大道玉沙路X号工商大厦底楼的四川录音录像发行总站时代之声音像大世界购买了名为“陈某娴[精选大碟]33首全记录”激光唱盘一盒(内有两张光碟),并获得印有成都市金牛区福光音像制品销售部的NO.(略)发票一张。该激光唱盘封套上印有:天津音像公司出版,金唱盘音乐事业有限公司发行,(略)-CX-X-X-00/A·J6。盘芯印有:天津音像出版社(略)-CX-X-X-00/A·J6,来源识别码为A406。盘芯一标为“陈某娴精选大碟全纪录A”,盘芯二标有“陈某娴精选大碟全纪录B”,共收录陈某娴33首歌曲,其中被控侵权歌曲有17首歌曲。先达公司在无音像出版单位复制本案所涉激光唱盘委托书的情况下,自行复制了“陈某娴[精选大碟]33首全记录”激光唱盘。

三、环球公司为证明所受损失数额,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环球公司就每张被控侵权激光唱片所受版税损失及先达公司复制数量问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1年11月13日,国际唱片业协会(香港会)有限公司的证明,载明:敬启者,本协会证明各会员在大陆地区出版发行的香港流行歌星CD唱盘每款销量数千张至3万张不等,每张CD唱盘的版税平均为港币15元。该证明有国际唱片业协会(香港会)有限公司冯添枝总裁的签字。

2、2001年9月20日,上海联含光盘有限公司的证明,载明:国际唱片业协会北京代表处,在光盘复制过程,一张母版可连续压制2万张光盘以上,其电气特征指标仍可在光盘格式标准内。

环球公司为证明调查侵权行为及起诉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3、伍李黎陈某师行对饶锐强声明书、版权认证报告公证及加章转递等收费凭据,共计港币3935元。

4、文志昌律师行对起诉法律文书公证及加章转递等收费凭据,共计港币4220元。

5、环球公司公证购买“陈某娴[精选大碟]33首全记录”激光唱盘的发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50元(包括正东唱片有限公司诉先达公司(2003)成民初字第X号一案的费用)。

环球公司对律师代理费3万元,证据保全公证费1000元,购买正版唱盘费港币373元未举出发票证据。

先达公司对环球公司所举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国际唱片业协会(香港会)有限公司,不能证明每张CD唱盘版税为港币15元;上海联含光盘有限公司的证明,不能证明先达公司在复制及复制2万张,与本案无关联性;香港律师公证收费凭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环球公司所举证据材料1-2先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两证证明每张激光唱盘的版税及一张母版可连续压制2万张光盘的证明力,先达公司未举出反证推翻,故该两证可以作为法定赔偿数额的参考因素之一。环球公司在先达公司复制数额无法查清的情况,按2万张激光唱盘数额计算赔偿数额,是一种推定,上海联含光盘有限公司的证明并不能直接证明先达公司复制激光唱盘2万张,故对该证证明先达公司复制2万张的证明力不予采信。环球公司所举证据材料3-5与四川省公证处公证书、香港律师公证的文件的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证明:被控侵权激光唱盘共有33首歌曲,其中环球公司主张权利的歌曲占17首。环球公司因两张被控侵权唱盘遭受的版税损失为:17÷33×30港币,计港币15。45元。环球公司为调查先达公司侵权行为及起诉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为购买被控侵权激光唱盘人民币75元;香港律师公证及加章转递费港币8155元。按1。06的汇率换算成人民币为8644。30元,合计8719。30元。

本院认为,环球公司系在中国香港注册的企业,在中国大陆进行的诉讼活动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进行。本案的被告之一龙晓云的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环球公司所诉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国大陆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故应适用中国大陆地区相关法律。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在著作权法修改后,故应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根据环球公司提交的激光唱盘上原告的署名及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的“版权认证报告”,可以认定环球公司享有陈某娴演唱的17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先达公司有关环球公司权利的异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的规定,可认定环球公司的录音制作者权依法应受保护。先达公司未经环球公司许可,又在无音像出版单位委托的情况下,自行复制了本案被控侵权的“陈某娴[精选大碟]33首全记录”的激光唱盘,应认定先达公司构成了复制、发行的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先达公司“没有复制”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环球公司要求先达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证据保全公证费1000元及购买正版费港币373元因举证不能,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环球公司的版税损失因被控侵权激光唱盘的复制数量无法查清,同时先达公司的违法所得亦不能确定,本院决定采用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每张激光唱盘的版税损失、每张母版可压制2万张光盘、本案侵权歌曲17首、先达公司无委托书情况下的复制,主观恶意程度严重等因素,先达公司应赔偿环球公司经济损失9万元,并赔偿环球公司合理开支8719。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后)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河南先达光碟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复制名称为“陈某娴[精选大碟]33首全记录”的激光唱盘。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河南先达光碟有限公司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向环球唱片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环球唱片有限公司可申请人民法院在《法制日报》上刊登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河南先达光碟有限公司承担。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河南先达光碟有限公司赔偿环球唱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及本案诉讼合理开支人民币8719。30元。

四、驳回环球唱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3561元,共计(略)元(已由环球唱片有限公司预交),由河南先达光碟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环球唱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环球唱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河南先达光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某

审判员何岗

代理审判员曾英

二00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邵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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