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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诉东杨村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女,汉族,32岁。

委托代理人李××,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奴被告壬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苗××,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受理了原告赵某甲诉被告新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杨村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东杨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村的姑娘,自出生取得被告村X村民资格,原告的户籍在被告村时,被告村于2007年12月26日每人分784元,2008年2月5日每人分得x元,但被告却没有分给原告,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户口已迁走,不是本村村民,且被答辩人在本村无土地,也没有承包土地,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被答辩人不符合分款条件,答辩人是执行村民代表的意见,被答辩人户口迁走时为照顾其本人,已实际支付了被答辩人的土地补偿款,被答辩人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及证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1份,2、原告的户口本1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系东杨村村民。现在原告的户口确实已迁走,但迁走之前还应分得2007年12月26日分的784元及2008年2月5日分得的x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分配方案1套4份,2、土地补偿款安置方案1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不符合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条件;3、2008年3月15日原告保证书1份,证明原告已经领走补偿款x元;4、(2006)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户口是2008年2月19日迁到开发区X路县福利院X号楼X单元X层西户的,已不是本村村民。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1、2的异议为上述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村民自治法虽规定了可以自我管理,自我发展,但不可与国家法律相对抗。认为证据3只是说了以前的款已领了,2007年的784元与2008年的x元未分。保证书中的x元包括2005年7000元、2006年7932元、2007年x元,共计x元。对证据4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户口迁走时间为2008年2月19日的事实,在此时间之前原告具有被告村村民资格,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被告所提交证据1、2中能够证明东杨村的征地补偿安置情况的部分,本院予以认证,分配方案部分事项与法律相抵触,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认证;证据3的保证书剥夺了原告在仍为被告村村民时应享有的权利,与法的本意相违背,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证;证据4为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且被告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告系被告村的姑娘,自出生取得被告村X村民资格,原告的户籍在被告村时,被告村于2007年12月26日每人分784元,2008年2月5日每人分得x元,但被告却没有分给原告,故原告起诉到法院。

另查明,被告村村民于2007年12月26日分得784元料款、2008年2月5日分得土地补偿款x元及年终分红200元,原告户口迁出被告村时间为2008年2月19日。

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因国家征用土地对土地所有的农村X组织或原土地使用人对土地的收入和收益造成的损失的补偿。原告在2008年2月19日之前具有东杨村户籍,具备东杨村X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享受与其他村X村民待遇。对2008年2月19日之前村民分得的2007年12月26日分得784元料款、2008年2月5日分得土地补偿款x元及年终分红200元,合计x元,原告有权依法取得;对2008年2月19日之后被告的土地补偿款原告无权再进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新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某甲土地补偿款x元。

如果新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新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承担。为简便手续,赵某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琦

代理审判员刘啸风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王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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