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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与被告钟某、曾某丁、曾某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建军,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钟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

被告曾某丁,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

被告曾某戊,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石伟,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许某与被告钟某、曾某丁、曾某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建军、被告钟某、曾某丁、曾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伟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与三被告共同为城南建筑材料厂及碧山养猪场经营合伙人。2008年3月1日,醴陵市三馆一场工程建设,原、被告四合伙人共获得拆迁补偿款253万元,三被告在未与原告取得协商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不依法按合伙人出资比例分配,而是错误的采取先退投资股金,余款采取平均分摊,这样一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x元,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应得的拆迁补偿款x元,并要求三被告承担诉某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四合伙人对合伙企业采取内部承包经营的事实;证据2、“1998年至1999年两年总账”,拟证明(1)合伙人内部实际承包人为许某、曾某戊、曾某丁。(2)98、99年两年承包人为合伙企业增加固定资产x元,其分配方案为许某x元,曾某丁x元,曾某戊x元;证据3、《协议书》,拟证明(1)2000年元月2日原、被告四合伙人与张新朝、陈祥林共同出资66万元,其中原、被告四合伙人为29万元,张新潮、陈祥林投资37万元,建设一个较大规模的养殖场,出租给省湘丰畜牧公司。(2)如国家建设需要及他人购买,除土地费的收入外按甲乙双方投资金额比例分配;证据4、“分配方案”,拟证明省湘丰畜牧公司租赁上述养殖场及租金分配方式的事实;证据5、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拟证明(1)2008年3月,该养殖场因三馆一场建设需要拆除。(2)拆迁由陈祥林经办。(3)拆迁补偿款为490万元。证据6,湘丰猪场补偿款便条,拟证明(1)原、被告四合伙人共获得拆迁补偿款为253万元。(2)在原、被告四人中,原告许某占11万元股本(实际x元股本)。(3)被告三人只分给原告拆迁补偿款67万元;证据7、存折,拟证明三被告将原告应得的补偿款,直接分配在被告曾某丁名下。

被告钟某、曾某丁、曾某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对湘丰畜牧养殖场拆迁补偿款的分配是在尊重历史、结合现实、突出贡献的基础上一致同意不按投资比例,也不讲经营补偿原则下分配的,对原告的分配已尽了最大的照顾,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被告钟某、曾某丁、曾某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租用协议书》,拟证明1993年2月3日,被告钟某、曾某丁、曾某戊与醴陵市X组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争执资产的取得是被告三人所租用土地所建设的;证据2、《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拟证明省湘丰畜牧公司2004年人员和资金就已经撤离后,实际是由曾某戊和曾某丁经营。拆迁补偿包括固定资产补偿、经营性补偿、新增固定资产补偿。同时证明被告对拆迁补偿款的争取,作出了突出的贡献。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1)实际上是原告与被告曾某丁、曾某戊承包。(2)对新增固定资产应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则自行拆除。证据2,钟某认为算帐时并没有通知他,他也没有在上面签字,不予认可,即使按这个分配,许某新增的资产只有x元,加上原投资的5万元,也只有x元,没有11万元。曾某戊、曾某丁对此证据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实际上并没有按出资比例分配。证据4为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很多项目属于经营性补偿。对证据6和证据7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自1993年起就参与了合伙投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省湘丰畜牧公司撤离后,六个人的合伙体仍存在,应该是补偿给六个人的合伙体。从被拆迁人享有的补偿款可以看出是属于六个人所有,并未补偿给其他人,是先有协议书,再有分配方案,先有补偿款,再有具体分配方案。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钟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所证明的原告许某与被告曾某戊、曾某丁承包期间所新增加的固定资产9万元及其分配方案,认为未征得其同意,不予认定。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钟某对原、被告四合伙人拥有29万元的固定资产表示了认可,因而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省湘丰畜牧公司撤离后,就是由被告曾某戊、曾某丁承包经营,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4年间,原告许某与被告钟某、曾某丁、曾某戊合伙经营城南建筑材料厂及碧山猪场,每个合伙人各投资5万元,共投资是20万元。自1997年12月1日至1999年12月1日,该合伙企业由原告许某与被告曾某丁、曾某戊三人共同承包经营。此期间,三承包人为合伙企业新增固定资产x元,具体分配到人为许某x元,曾某丁x元,曾某戊x元。原、被告合伙投资额已达29万元。2000年元月2日,农丰养殖场张新潮、陈祥林与原、被告四合伙人协商共同投资66万元,其中张新朝、陈祥林投资是37万元,原、被告四合伙人以其合伙资产折价29万元,建设一个规模较大的养殖场,给省湘丰畜牧公司租赁经营,每年的收入按股本额进行分配,并另约定:“如国家建设需要及他人购买,除土地费的收入按甲乙双方投资金额比例分配。”2004年省湘丰畜牧公司撤离,该养殖场回归原、被告四人与农丰养殖场张新朝、陈祥林六个合伙人共有。

2008年3月间,醴陵市三馆一场工程建设,需要拆迁上述养殖场,共获得拆迁补偿款490万元,农丰养殖场的张新朝、陈祥林自愿分得220万元,余款270万元,扣除相关费用17万元,余下253万元被告钟某、曾某丁、曾某戊在未征得合伙人许某同意的情况下,采用了先退还投资股本29万元,然后按合伙人人均分配56万元了事。现原告以要求按合伙人投资金额比例分配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一、原、被告四合伙人各自投资股金数额如何认定;二、原、被告四合伙人对所获得的拆迁补偿款253万元,如何分配。

关于第一个焦点,原、被告四合伙人原始入股金为各5万元,共计20万元。1998年至1999年两年间,原告许某与被告曾某丁、曾某戊在合伙企业实行内部承包期间,增加固定资产x元,该固定资产转为投资具体分配到人为许某x元,曾某丁x元,曾某戊为x元。被告钟某虽未参与承包经营,但在后来经营过程中已得到其默认。因此,原、被告四合伙人各自投资股金数额应确认为:许某x元,曾某丁x元,曾某戊x元,钟某x元。

关于第二个焦点,原、被告在合伙期间所获得拆迁补偿款253万元,减去投资款29万元,余款224万元,应视为合伙期间盈余。在分配中,全体合伙人在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按出资比例分配。即原告许某应得款为x元÷x元×(略)元=x元。被告曾某丁应得款项为x元÷x元×(略)元=x元。被告曾某戊应得款为x元÷x元×(略)元=x元。被告钟某应得款为x元÷x元×(略)元=x元。为此,原告许某应进x元+x元=x元,已进x元,少进x元。被告曾某丁应进x元+x元=x元,已进x元,应退x元。被告曾某戊应进x元+x元=x元,已进x元,应退x元。被告钟某应进x元+x元=x元,已进x元,应退x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返还原告许某拆迁补偿款x元;

二、被告曾某戊返还原告许某拆迁补偿款x元;

三、被告曾某丁返还原告许某拆迁补偿款x元;上述给付内容限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690元,被告钟某承担2000元,被告曾某丁、曾某戊各承担1500元,原告许某承担690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某,应在递交上诉某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某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某,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某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的后果。

审判长蒋启良

代理审判员谢晓红

人民陪审员张春来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文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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