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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元国华,林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开元区X路某段建工局三楼。

法定代表人侯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郭某某,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华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09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09)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9月2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安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元国华和被告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3月14日原告王某某到被告华安公司承担的河南省淼雨饮品有限公司工地工作。3月22日原告将厂房一层楼梯线放好后到距离地面5.4米的二层去支33宽的外沿时,因不慎从钢梁上坠落致伤,被送往焦煤集团中央医院救治。2008年6月3日焦作市中站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后经焦作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经中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中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书没有客观公正的认定事实及使用法律不当,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告呈诉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鉴定费300元,护理费1600元,医疗费85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2050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以上合计x元。2、二次手术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2008年3月14日原告王某某到被告公司承揽的河南省淼雨饮品有限公司工地工作,2008年3月22日在工作期间受伤。后被送往焦煤集团中央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腰1椎骨折。2、左肋骨骨折。3、左侧胸腔积液。住院79天,2008年6月12日出院,住院期间花医疗费x元,其中工地方支付x余元,原告负担850元。

2、原告于2008年5月14日向焦作市中站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经过调查核实,2008年6月3日,焦作市中站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焦中)工伤认定(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林州市建设工程公司(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职工王某某于2008年3月22日在工作期间,因不慎从钢梁上坠落致伤,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经审核王某某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通知书同时送达了原、被告双方。在原告诉讼期间,被告称未收到工伤认定通知书,经原告申请,本院到焦作市中站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调查取证,该局的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回证上明显载明,该工伤认定通知书2008年6月5日11时送达了林州市建设工程公司林州工地的负责人张来保手中,由于张来保拒签,留置工地办公室内。

3、2008年9月22日,焦作市中站区劳动鉴定委员会根据焦煤集团中站医院医疗病况,作出焦劳鉴字(2008)X号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评定王某某伤残为八级。

4、2009年5月11日,焦作市中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王某某的申诉,作出了中区劳裁(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书认为,豫(焦中)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申诉人与被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充分,且申诉人不能在有效期内提供和被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确凿证据,申诉主体不清,对申诉人的仲裁请求本案不予支持。经本委研究决定,驳回申诉人的仲裁请求。

5、原告被评为八级伤残。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可享受以下待遇: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十个月工资的工伤医疗补助金和26个月工资的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主张月工资84.3元/日×30天=2529元,被告不予认可,但被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月工资按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12个月=2068元,原告花交通费2050元,鉴定费300元。

6、被告陈述林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于2007年7月变更名称为河南省华安建设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工伤认定通知书、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仲裁书等证据,由被告提供的仲裁书等证据,有法院调取的仲裁书、工伤认定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南省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河南省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王某某因公受伤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为原告王某某受伤后的工伤认定书,由焦作市中站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核实后作出,并留置送达在被告方的工地,这份工伤认定通知书,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应为合法有效。至于被告陈述“该工伤认定书是2008年6月3日作出且认定为林州市建设工程公司的职工,我单位是2007年7月就变更名称为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的,我方不该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一是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二是至于名称的变更不影响赔偿内容的实施。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高于法律规定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赔偿数额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年÷12个月×10个月=x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元/年÷12个月×10个月=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12个月×26个月=x元,鉴定费300元,护理费79天×20元=1580元、医疗费850元,交通费2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80元(原告主张640元符合规定),误工费x元÷365天=68元×180天(原告主张天数符合规定)=x元,计x元。该案经过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某赔偿款计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建

审判员郭某生

审判员宋晓红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逯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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