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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曾用名侯X),男,49负。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侯某在自家门口挖石灰池,其邻居侯××认为该石灰池影响其出路,双方发生矛盾,后被村干部劝解。当晚8点左右,侯××在侯某家门口叫骂,后侯某、侯××在侯某家院内发生撕打。撕打中,侯某用拳、脚踢打侯××,造成侯××肠管破裂。经法医鉴定,侯××的伤情构成重伤。

另查,案发后,经陌陂乡司法所调解,被害人侯××与被告人侯某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侯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实际给付,被害人撤诉并表示永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侯××的陈述、证人陶某、贾××等人的证言、现场平面图、伤情鉴定、调解协议书、撤诉申请、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为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害人侯××首先在被告人侯某家门口叫骂因而引起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人应负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认罪态度较好,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康运生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吕应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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