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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洪山支行诉被告彭某、刘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洪山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

委托代理人熊某。

被告彭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洪山支行诉被告彭某、刘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洪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熊某,被告彭某、刘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洪山支行诉称,2005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以其所有的房屋向被告彭某的借款x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不按时清偿债务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上述抵押合同均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首次贷款到期后,2007年11月20日,被告彭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新还旧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还分别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及担保方式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然而,贷款再次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彭某、刘某某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其利息人民币x.21元,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彭某、刘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其利息人民币x.21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3月21日止,此后的利息依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刘某某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彭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0日,长沙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彭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长沙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人民币x元,用于购建材,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20日至2008年10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1125‰,按季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给被告,借款合同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人民币x.21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以位于x建筑面积为257.33的房屋作为贷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另查,被告彭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共同债务,为此,被告刘某某应共同偿还彭某的上述债务。2008年2月21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以湘银监复【2008】X号文件批复原长沙市X村信用合作更名为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洪山支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结婚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面履行了义务,即已向被告彭某发放了全部贷款,截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彭某仍未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彭某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彭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共同债务,被告刘某某应共同偿还彭某的上述债务。被告刘某某将其所有的房屋作为上述借款本息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为此,原告对被告刘某某抵押的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彭某、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以及要求对被告刘某某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洪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人民币x.21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0年3月21日止,此后的利息依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洪山支行对依法处置被告刘某某的抵押房屋(位于x,建筑面积为257.33)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16元,由被告彭某、刘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丁

人民陪审员沈振民

人民陪审员陈毓奇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鲁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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