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青竹湖支行诉被告张某己、袁某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青竹湖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张某己。

被告袁某。

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青竹湖支行诉被告张某己、袁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青竹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己、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己,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青竹湖支行诉称,被告张某己与原告于2008年8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9.3375‰,按季结息。此笔贷款以被告张某己位于x村X号的房屋作为贷款的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张某己发放了贷款,然而,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某己仍拖欠贷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x.54元,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查:被告袁某系张某己的妻子,该笔债务系被告张某己、袁某的共同债务,被告袁某应当与被告张某己、共同偿还该笔债务。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08】X号文件批复,原长沙市X村信用合作社已更名为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青竹湖支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己、袁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其利息人民币x.54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3月9日止,此后的利息依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张某己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袁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1日,长沙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青竹湖信用社)与被告张某己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某己向青竹湖信用社借款人民币x元,用于流动资金周某,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21日至2009年8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息9.3375‰,按季结息。当日,青竹湖信用社与被告张某己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某己以位于x号的房屋作为贷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08年8月20日,被告张某己、袁某向原告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借款合同期限届满,被告张某己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另,2008年2月21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分别以湘银监复【2008】X号文件批复原长沙市X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青竹湖支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湘银监复【2008】X号文件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己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被告张某己、袁某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借款人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面履行了义务,即已向被告张某己发放了全部贷款,截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张某己仍未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张某己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某己、袁某为共同借款人,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某己将自有的房屋作为上述借款本息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为此,原告对被告张某己抵押的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己、袁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以及要求对被告张某己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己、袁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青竹湖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54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3月9日止,此后的利息依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青竹湖支行对依法处置被告张某己的抵押物(x号的房屋,建筑面积244.53)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08元,由被告张某己、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己

人民陪审员沈振民

人民陪审员陈毓奇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鲁悦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3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