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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成都月亮湾体育活动中心、成都市西北桥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9-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成民终字第1492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月亮湾体育活动中心(以下简称月亮湾活动中心)。住所地:成都市簇桥月亮湾。

法定代某人王某某,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付某某,该中心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某人钟家全,该中心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某人袁某某(张某母亲),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某人吴大章,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西北桥小学(以下简称西北桥小学)。住所地:成都市X路X路X号。

法定代某人赖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某人刘某,该校副校长。

委托代某人代某,该校教科室主任。

上诉人月亮湾活动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张某、西北桥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3)武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张某系西北桥小学六年级一班学生。2002年10月29日,西北桥小学根据上级主管部门成都市金牛区教育局的安排,组织本校六年级两个班的学生,购票(3元/人)进入月亮湾活动中心参观法制教育展览。参观完毕,西北桥小学组织学生分组活动。张某所在小组即到月亮湾活动中心内的游乐设施“空中钢索、横空爬网”区域内自由活动。同时,西北桥小学派有两位老师在学生活动地点进行巡视。其间,张某在玩耍“空中钢索”项目时,绳索突然断裂,致其摔到在地。张某受伤后,西北桥小学老师立即将其就近送往台双医院急救,并于当日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经手术和住院治疗。张某于2002年11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2003年2月12日,张某经四川省法医学会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7级伤残。

另查明,1、月亮湾活动中心的“空中钢索”和“横空爬网”是2001年报废的游乐设施。但是在月亮湾活动中心的路标指示牌上仍然有“空中钢索”的游乐项目。2002年10月29日,张某到“空中钢索”游乐区玩耍时,该游乐项目的大门已被打开,“空中钢索”设施的保护网已落地,“空中钢索”的两根绳索中的一根绳索已断裂,该游乐区无人看守,也无有关提示该游乐项目已报废停用,不能使用的警示标志。事故发生时,张某年仅11岁零9个月,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月亮湾活动中心为张某垫付某(略).8元(其中医疗费8191.8元、其他费用3820元);西北桥小学为张某垫付某医疗费2000元。

再查明,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认的张某的赔偿费用均无异议,有关费用为:医疗费(略).8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元;残疾赔偿金(略)元;误工费520元;交通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略).8元。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认为,学校在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或组织校外活动中,对学生负有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本案中,从西北桥小学提供的关于对该校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的相关制度及为组织到月亮湾活动中心参观法制教育展览的具体措施来看,西北桥小学履行了事前的安全教育、管理职责;由于张某的母亲及委托代某人对西北桥小学提供的唐世碧、刘某、黄族萍、徐玲、赵惠兰五位老师关于张某在参观月亮湾法制展览时受伤的情况说明不持异议,而月亮湾活动中心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通过对全案证据的综合分析,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足以证明西北桥小学在学生自由活动中,根据限制行为能力学生的年龄、认知能力所进行的巡视行为是履行了管理和保护职责的;从西北桥小学事后积极救护、妥善处理的行为来看,西北桥小学也履行了自己的管理和保护职责。本案中,三方当事人对张某在玩耍月亮湾活动中心的“空中钢索”游乐设施时因突遇绳索断裂致伤的事实不持异议,而“空中钢索”绳索断裂是突发性的意外事故,其不在张某和西北桥小学可预见的范围内,故张某和西北桥小学在该事故中不存在过错。“空中钢索”游乐设施是月亮湾活动中心的废旧设施,月亮湾活动中心对此负有维护、管理和看护的义务。2001年月亮湾活动中心对该设施报废及停止经营以后,应当进行及时拆除或予以维修,并进行妥善管理,对不能使用且存在安全隐患的游乐设施应当予以封闭,并设立警示标志和派专人看管。关于事发当时“空中钢索”和“横空爬网”区域内的游乐设施状况,西北桥小学与月亮湾活动中心分别提供了照片,对西北桥小学提供的赵惠兰老师和律师拍摄的19张事发现场、游乐设施路牌标识的照片,张某的母亲及委托代某人不持异议,结合案件的其他相关证据认定该组照片能客观反映事发现场游乐设施的状况,对该组照片予以采信。而月亮湾活动中心虽对此持有异议,并提供了照片3张予以反驳,但月亮湾活动中心未提供照片来源、拍摄时间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且张某及西北桥小学对该组照片持有异议,故对月亮湾活动中心提供的3张照片不予采信。从西北桥小学提供的19张现场照片来看,月亮湾活动中心对废旧游乐设施—“空中钢索”和“横空爬网”没有采取封闭措施,也没有设立警示性标志和派专人看管,甚至对“空中钢索”和“横空爬网”的路标标识都未及时拆除,故月亮湾活动中心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废旧设施未尽到维护、管理和看护的义务,其行为存在有过错。教育部颁布实施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范畴,其内容并不违反基本法律法规,符合《民法通则》所确立的原则,故在本案中予以参照适用。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第十一条规定:“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由于提供游乐设施的月亮湾活动中心的过错行为,造成张某玩耍时受伤,月亮湾活动中心对此应当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月亮湾活动中心辩称其向西北桥小学出售的是法制教育展览门票,因此只应为学生提供法制教育展览的参观服务,而其他游乐项目不在其服务范围以内,其不应承担张某受伤的赔偿责任。月亮湾活动中心作为成都市青少年法制教育基地,在学校购买法制教育展览门票以后,学生一旦凭票进入,月亮湾活动中心不仅有义务向学生提供参观服务,同时还有向学生附随提供园内其他游乐设施的服务义务。因此,月亮湾活动中心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由于张某7级伤残等级是按照月亮湾活动中心的要求,在医疗终结以后作出的鉴定结论,月亮湾活动中心在审理中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月亮湾活动中心的上述异议,不予采纳。关于张某的各项赔偿费用,针对张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确定为:⑴医疗费为(略).8元;⑵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费用为5176元/年×20年×0.4(7级伤残的赔偿系数)=(略)元;⑶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费用为10万元×0.4(7级伤残的赔偿系数)=4万元;⑷误工费根据各方当事人认可张某的康复治疗期为20天,同意以10元/天计算,费用为10元/天×(住院天数32天+康复治疗天数20天)=520元;⑸张某要求赔偿的交通费240元,月亮湾活动中心和西北桥小学对此无异议,认可交通费为240元;⑹张某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住院天数31天=310元,月亮湾活动中心和西北桥小学对此无异议,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略).8元。在合理期限内月亮湾活动中心应当支付某张某。对于西北桥小学为张某垫付某费用2100元,因西北桥小学未提出反诉,对该笔款项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判决:1、月亮湾活动中心赔偿张某医疗费(略).8元、残疾者活补助费(略)元、残疾赔偿金(略)元、误工费520元、交通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共计(略).8(月亮湾活动中心已支付某医疗费(略).8元和其他费用3820元应从中扣除)。2、由月亮湾活动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张某。3、驳回张某对西北桥小学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月亮湾活动中心不服,其上诉理由为,1、在采信证据问题上,一审法院对西北桥小学出示的所有证据均予以采信,显系错误。这些证据大多数是代某律师调取的,其中包括西北桥小学单方制作的注意事项等有关规定;还有对当天带队老师的调查笔录,带队老师是职务行为,其证言因有利害关系不足以采信;剩余的证据全是对出席活动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的调查笔录,且笔录上均未载明有监护人在场或老师在场,该部分证据取证程序违法,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在查明事实问题上,下列事实已经庭审质证查明,但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仍属错误。⑴学生所购门票是参观法制展的进场券,而非月亮湾活动中心大门的门票;⑵参观完法制展后,西北桥小学安排学生自由活动,其主要的注意、保护、管理学生的义务应由西北桥小学所派带队老师履行,除有偿收费活动外,对自由活动学生的看管保护义务不应由月亮湾体育活动中心来履行。⑶张某出事地点并无带队老师巡视,且西北桥小学庭审中承认带队老师到茶楼联系开水。⑷因张某自身过错、其他同学制止无果酿成事故,张某对其损害结果应承担部分责任。⑸庭审中提供的照片反映出钢丝门边留下有栓门铁丝。可以证明月亮湾活动中心对废旧的“空中钢索”、“横空爬网”设施进行了封锁,对有安全隐患的废旧设施尽到了管理义务。⑹张某出事后,月亮湾活动中心垫付某医疗费,尽到了积极的救助义务。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造成本案损害结果三方当事人均有过错,而非月亮湾活动中心的单方过错所致,应由张某承担因自身过错的部分责任,月亮湾活动中心与西北桥小学共同承担剩余赔偿责任,而且西北桥小学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月亮湾活动中心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二审答辩称,1、张某在该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首先,从张某受伤害的具体过程来看,张某没有过错。其次,从张某的认知能力来看,张某无能力认知设施存在危险。2、月亮湾活动中心设施的质量安全隐患是张某受伤的根本原因,西北桥小学组织自由活动时存在严重疏漏,管理不力,是致张某受伤的重要原因。综上,张某的损害应由月亮湾活动中心和西北桥小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西北桥小学二审答辩称,1、西北桥小学管理规范,制度健全,措施严明,责任明确,安全工作尤为重视。张某人身伤害事故,纯粹是意外,在学校的预见之外,是因为月亮湾活动中心没有对废旧设施进行有效维护、管理和看护导致的。因此,学校在该事故中不存在过错。2、事发当天只有带队老师及学生在现场,尽管老师与学校有利害关系,但身为人师,他们更有人格与尊严,更有师德与做人原则。学生尽管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但律师做调查笔录时,分明清楚记载有带队老师在场,不知何故,月亮湾活动中心故意歪曲事实。3、月亮湾活动中心坚持学生所购门票是参观法制展的进场券,而非月亮湾活动中心的门票,这一说法丧失基本的商业道德,更有悖于成都市青少年法制教育基地的神圣称谓。4、学校在事发前后都履行了管理和保护职责。月亮湾活动中心对“空中钢索”这一废旧设施并未及时拆除或维修,更未妥善管理,大门洞开既无警示标志,又无人看管,月亮湾活动中心不应以学校组织学生自由活动而推卸自己的责任与过错。5、事发当时,带队老师分工协作,张某受伤在学校可预见范围之外。6、学校在知道自己并无过错的情况下主动到医院垫付某两千元医疗费,月亮湾活动中心认为学校以各种理由拒绝垫付某疗费用,这种说法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一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恰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月亮湾活动中心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张某在月亮湾活动中心已报废的游乐设施“空中钢索”玩耍时,“空中钢索”的绳索突然断裂,致使张某右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造成七级伤残的事实清楚。月亮湾活动中心的游乐设施——“空中钢索”于2001年就已报废及停止经营,月亮湾活动中心应当预见到废旧设施的安全性不能得到保证,如有人进入该游乐区域活动,可能造成对他人的损害,月亮湾活动中心有责任保障进入月亮湾活动中心的人员处于安全的环境中,对其报废停用的游乐项目有责任进行封闭。事发当天,张某到“空中钢索”游乐区时,“空中钢索”游乐区的大门无人看守,且大门已被打开。同时,该游乐项目门前无任何警示标志。月亮湾活动中心没有证据证明事发当天“空中钢索”游乐区大门是有效封闭的。而且,在月亮湾活动中心在“空中钢索”游乐设施已报废停用的情况下,其路标指示牌上仍然保留有“空中钢索”的游乐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月亮湾活动中心没有对其报废停用的游乐设施进行有效封闭,并没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张某进入“空中钢索”游乐区域玩耍发生事故,造成七级伤残。月亮湾活动中心对此存在过错,应对张某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虽然西北桥小学的学生所购门票是参观法制展的进场券,不是月亮湾活动中心大门的门票,但是,法制展展区设在月亮湾活动中心区域内,没有与月亮湾活动中心分隔开,学生在月亮湾活动中心玩耍发生损害不能免除月亮湾活动中心的赔偿责任。张某在事发时只有11岁零9个月,虽然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在进入“空中钢索”游乐区时,“空中钢索”设施的保护网已落地,“空中钢索”的两根绳索中的一根绳索已断裂,以其认知能力,应当可以判断“空中钢索”是已废弃的游乐设施,应预料到如果进入玩耍可能会发生危险。张某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张某自己应承担造成损害的次要责任,故月亮湾活动中心要求张某承担部分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

西北桥小学在组织学生到月亮湾活动中心参观法制教育展览,履行了事前的安全教育、管理职责,自由活动中安排了老师巡视,出事后,积极救护,妥善处理,尽到了一定的职责。但是西北桥小学在安排学生自由活动时,应当预料到月亮湾活动中心里有不适宜六年级学生玩耍的项目,或者可能还有其他的安全隐患,西北桥小学对周围环境没有进行充分的考察,并没有对周围有安全隐患的地方向学生尽到提醒义务,西北桥小学对造成张某的损害有一定过错,应对张某的损害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各方当事人承担损失的比例等为月亮湾活动中心:西北桥小学:张某=80%:10%:10%。张某因摔伤而造成的损失为(略).8元,应当由月亮湾活动中赔偿(略).84元,扣除已支付某(略).8(其中医疗费8191.8元、其他费用3820元)元,还应赔偿(略).04元。西北桥小学应赔偿9266.98元,扣除已支付某2000元,还应赔偿7266.98元。张某在上诉期内,未提起上诉,故张某在二审答辩状中提出要求西北桥小学与月亮湾活动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查明月亮湾活动中心为张某垫付某医疗费为8191.8元,西北桥小学为张某垫付某医疗费为2000元,原审认定月亮湾活动中心垫付(略).8元,西北桥小学垫付2100元,原审在查明月亮湾活动中心和西北桥小学为张某垫付某医疗费数额上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3)武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成都月亮湾体育活动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略).04元。

三、成都市西北桥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7266.98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80元,其他诉讼费14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80元,其他诉讼费1485元,合计8930元,由上诉人成都月亮湾体育活动中心负担7144元,被上诉人张某负担893元,被上诉人成都市西北桥小学负担89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已由张某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已由成都月亮湾体育活动中心预交,上述费用双方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代某审判员黄文利

代某审判员周文

二00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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