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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xx与被告邓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曾xx,女,汉族

被告邓xx,男,苗族。

原告曾xx与被告邓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发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粟多海、人民陪审员罗德田组成的合议庭,书记员许丽担任记录,于2011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xx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x诉称,原、被告系单位职工,被告邓xx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在其再三要求和保证下,2008年4月26日,被告邓xx向原告借款x元,并承诺按月支付2分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邓xx以各种理由至今未给付本金和利息而形成纠纷。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不诚实守信,既没有偿还本金,又不支付利息,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此,原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2.依法判令支付借款利息直至本金全部还清为止;

被告邓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6日,被告邓xx向原告曾xx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注明:今借到曾xx人民币x元,月息2分。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借款的用途为做生意缺乏流动资金,约定的月息2分为年息24%。本案审理过程中,在本院向被告依法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后至开庭时,被告未提供已还款证据。根据2011年7月7日开始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65%。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于2008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x元,月息2分。

3、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的其它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有被告于2008年4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已还款,故本院依据借条确认借款本金为x元,因借款时,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返还,故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年息为24%,该利息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24%的年利率从2008年4月26日起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x元所产生的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xx偿还原告曾xx的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邓xx支付原告曾xx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的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按年利率24%,从2008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8元,由被告邓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发林

审判员粟多海

人民陪审员罗德田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许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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