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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与社旗县X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女,45岁。

委托代理人穆某某,男,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社旗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狮子庄村委)。

法定代表人胡某,任该村委会主任职务。

原告汪某与被告社旗县X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6日诉某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狮子庄村委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缴纳现金x元,用以被告为原告规划宅基地3间。2010年9月经村委员协调,该宅基地原价转让,被告本应及时退原告缴纳的现金x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某,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x元及利息。

原告提供收款收据一份,证实2009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缴纳现金x元,收款人胡某。

被告未某辩、未某某。

根据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缴纳现金x元,作为村委会安置自己宅基地等各项费用的补偿。被告同意为原告安置宅基地一处。之后,该宅基地转让于别人,原告未某到宅基地。现原告以自己未某到宅基地,被告无合法依据拒不归还自己款项为由而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而向被告缴纳x元,现原告未某际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被告收取原告款项无合法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事先未某定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社旗县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汪某现金x元。

如被告未某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春光

审判员杨明宣

审判员詹兴合

二○一一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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