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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姜某、段某其他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姜某、段某其他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一案,丰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2008)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某甲、被上诉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2006年12月中旬,刘金玲向张某甲和姜某宣传华北制药集团康欣有限公司“健康管道消费理财”销售方案:最低消费398元(为1单位),公司送高档玉米油2桶(2.5L/桶);成为会员二次消费可享受3折优惠;消费返利:每1单位每周返还50元本金,共返8次,具体为,1单位=每周50元X8周+200元代金卷10单位=每周500元X8周+2000元代金卷30单位=每周1500元X8周+6000元代金卷,根据销售量的增加还有其他更多的利益。张某甲和姜某认为有利可图就参与销售方案,在认购过程中,每认购1单位玉米油扣除10元提成款后实际支付388元。其中张某甲本人认购1单位,段某于2006年12月19日给其出具了盖有“华北制药康欣有限公司398事业部”公章的收据,张某甲得到了玉米油,并于2007年1月11日得到网转返利50元。张某甲还将销售方案向别人宣传,别人认购并付款,其中彭某诚、孙征燕、张焱烁各认购1单位,段某于2006年12月19日分别出具了盖有“华北制药康欣有限公司398事业部”公章的收据,张焱烁于2007年1月11日得到网转返利50元。另外李艳丽于2007年1月11日得到网转返利250元。张某甲及通过其宣传认购玉米油的客户于2006年12月29日将x元认购款在中国工商银行丰县支行的一个营业厅交给姜某,姜某在张某甲在场的情况下,连同段某交给姜某的认购款共计x元向外汇出。2007年1月中旬以后,张某甲和姜某发现受骗。张某甲遂以要求被告返还货款x元为由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甲将认购款交给段某,段某给其出具了盖有“华北制药康欣有限公司398事业部”公章的收据,说明段某的行为不是代表其个人,因此张某甲要求段某返利,不能得到支持。张某甲自愿出资认购款,其得到了玉米油,也得到了返利,其委托姜某将认购款汇出,姜某按照其意思表示已将款汇出,由此形成的权利、义务应当由作为委托人的张某甲享有、承担,不能因为其此后未得到更多的返利认定段某、姜某占有了张某甲的认购款,现张某甲要求段某、姜某返还认购款无证据证明,也不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段某代表华北制药康欣有限公司执行其销售方案,当时在丰县设备安装公司三楼设立了代理机构,是一个华北制药康欣有限公司的下属服务中心,华北制药康欣有限公司在丰县的经营及资金收支均由被上诉人经手;2、华北制药康欣有限公司所推行的营销方案是类似于有奖销售的方案,目的是为了推广其系列产品;3、被上诉人姜某收集了我们的款,并兑现了一小部分,理应全部兑现,且被上诉人姜某从公司要回六万元款并未给我们一分一文,属强占行为;4、被上诉人代表华北制药康欣有限公司,也有责任有义务偿还款项,然并未能兑现其承诺,属中途违约行为,请求依法审判。

被上诉人姜某答辩称其没有收上诉人的钱,也没有给上诉人开过收据,其也并不代表华北制药康欣有限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段某、姜某是否代表华北制药康欣有限公司以及是否应当向上诉人张某甲承担返还认购款的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甲申请如下证人出庭作证;

1、证人彭某某证实。“我提出这边人多,看能不能搞点活动经费,然后刘金玲说行,只要凑够十个人就可以,他和段某商量去,这个钱要集中到一块。刘金玲和张某甲很熟悉,我不认识姜某,也产生过怀疑,说这样行吗,刘金铃说没事,只要够十个人报单就可以,然后我就把钱交给张某甲了,他集中起来送到段某的办公室,我也去了,共去了三趟”。

2、证人张某乙证实“在2007年的某天遇到张某甲和一个姓段某女同志吵架,争吵了大概十分钟,张某甲问那个女的要钱,女的说不当家,也没钱吵的比较利害,后来我就走了”。

姜某对证人证言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张某甲将认购款交给段某,段某给其出具了盖有“华北制药康欣有限公司398事业部”公章的收据,同时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甲将认购款交给段某是经过刘金铃的认可,且上诉人张某甲在其上诉状中亦自认被上诉人段某是代表华北制药康欣有限公司执行其销售方案,故一审判决认定段某的行为不是代表个人,是正确的。其次,姜某将认购款汇出时张某甲在场并征得其同意,张某甲对姜某汇款的行为是符合其当时个人意愿的,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张某甲还主张姜某从公司要回六万元,但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六万元就是公司退还给其本人的。故张某甲上诉要求段某、姜某返还其认购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全民

代理审判员祝杰

代理审判员韩军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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