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建华英和石材销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路南一区X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景海,北京市魂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大庄。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凤明,北京徐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建华英和石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建华石材)与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富担任审判长,会同审判员白月涛、代理审判员于颖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华石材的委托代理人杨景海,被告中建一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凤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华石材诉称:200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在北京市房山区签署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相关房屋交给原告使用。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租金,并根据需要,征得被告的同意,为正常运营投资了近20万元。但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在原告租赁期间多次停水、停电,停水时间长达二百余天,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更严重的是被告在未通知原告,也没有对原告给予安置、补偿的情况下强令原告腾房迁出,致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共造成经济损失x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及其他损失等共计x元。
被告中建一局辩称: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10条约定了“合同期内,如遇国家建设需要拆迁时,双方必须服从工程需要,可终止租约”,拆迁行为不是被告行为是政府行为。同时,双方在合同中也约定了如有改建、建房必须经过被告同意,而目前原告以改造、装修、建房损失为理由向被告主张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将搅拌台及附近土地约2000平米,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暂定三年(从2005年6月1日-2008年6月1日止)”,并在第10条中约定,“合同期内,如遇国家建设需要拆迁时,双方必须服从工程需要,可终止租约”。该合同同时对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合同中未就该种拆除后的处理做出进一步约定。合同生效后,被告将上述地块及地上物(废弃车间四、五百平米左右)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租金。
2006年10月16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出具《关于授权燕山办事处拆除逾期违法建设协调会议纪要》,内容为:2006年10月13日,房山区召开了关于授权燕山办事处拆除逾期违法建设协调会议;……为实现“新北京、新奥运”战略构想,消除城市公共安全隐患,会议议定,以区政府会议纪要的名义,对燕山办事处实施授权委托,要求燕山办事处认真组织好拆除违法建设中的行政执法工作。
2006年12月15日,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城市管理监察中队(以下简称城管中队)以被告为相对人做出了限期拆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中建一局构件厂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路X号、X号两处院内的房屋属于违法建设,责令中建一局构件厂于2007年1月14日前拆除上述违法建设。
2007年1月30日,城管中队发出公告:北京市房山区X路X号、X号两处院内房屋经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建设委员会调查认定为逾期临建,属违法建设……,请在上述违法建设中租用房屋的商户和人员务必于2007年2月8日前清理财物并搬出,有关部门自2007年2月8日将对上述违法建设采取停水、停电、停热、停气措施,因逾期拒不搬出而影响拆迁工作的商户和人员将自行承担一切后果。
2007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被告已接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城市管理监察中队《强制拆除决定书》和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城市管理监察中队《公告》,因房山区政府燕山办事处环境综合整治,被告所有临时建筑需要进行拆除,被告需要服从房山区燕山办事处环境综合整治的要求,请原告配合工作,在房山区政府燕山办事处规定的时间2007年4月5日前清理好自己的财物,将房屋腾出。
2007年12月5日,原告所使用的地上物被强制拆除。
另查明:中国建筑第一工程局构件厂于2007年12月6日变更名称为中建一局集团建筑构件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公告及通知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风险责任。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合同期内,如遇国家建设需要拆迁时,双方必须服从工程需要”。该合同履行期间,因相关国家行政部门基于实现“新北京、新奥运”战略构想,消除城市公共安全隐患的政策考虑,授权房山区燕山办事处对上述涉案房屋进行拆迁,因此导致该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本地区政策发生了变化,被告对此并不存在过错。合同中虽然未对拆除后的处理作出约定,但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就此提出意见,因此,可以视作原告应当对因政府拆迁而导致的损失自行承担。同时,原告主张因被告停水、停电导致其合同不能履行而产生财产损失等,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建华英和石材销售中心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五千八百零三元,由原告北京建华英和石材销售中心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永富
审判员白月涛
代理审判员于颖颖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长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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