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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甲诉詹某乙离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詹某甲诉詹某乙离婚

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詹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初中文化。

被告詹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初中文化。(缺席)

原告詹某甲为与被告詹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詹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甲诉称,1999年原、被告经媒人詹某介绍相识恋爱后在常宁市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手续。于X年X月X日生一子詹某鹏,现在江河乡双坪小学读书,因夫妻性格不和,经常打架、吵架,被告还买六合彩,参与赌博等。2005年清明节时,被告要原告支付其母亲的生活费,原告不肯,被告便殴打原告。原告便离家出走,夫妻开始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告詹某甲与被告詹某乙离婚并判婚生子詹某鹏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200元,直至小孩詹某鹏满18周岁时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A1、江河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了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A2、证人詹某丙证言,证实了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及原、被告已分居5年的事实及婚生子詹某鹏的抚养情况;证据A3、证人詹某丙证言,证实了原、被告已分居5年的事实及婚生子詹某鹏的抚养情况。

被告詹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詹某甲与被告詹某乙经媒人詹某介绍后相识恋爱,同年双方自愿在常宁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詹某鹏。现在江河乡双坪小学读书。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2005年清明节时双方为被告母亲抚养费要原告詹某甲支付发生争吵后打架,原告便离家出走后一直与被告詹某乙分居至今,被告詹某乙自2005年后也一直杳无音信。现原、被告已分居5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詹某甲遂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詹某乙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A1、A2、A3及当事人的在庭陈述在案为凭,并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又因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打架,夫妻又长时间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责任主要在于被告。现原告詹某甲诉请离婚,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詹某甲要求抚养儿子詹某鹏并要求被告詹某乙每月负担200元抚养费之诉请,本院认为儿子詹某鹏一直由原告詹某甲带养,母子间有一定的感情,且被告詹某乙现又下落不明,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詹某甲与被告詹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詹某鹏由原告詹某甲抚养,被告詹某乙应自二0一0年一月份起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2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詹某乙有探望小孩詹某鹏的权利,原告詹某甲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詹某甲负担100元,被告詹某乙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诗田

审判员陈贵

代理审判员易晖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振华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因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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