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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信某与被告蔡xx、张xx金融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怀鹤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xx信某。

负责人杨xx,该信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xx,男。

被告蔡xx,男。

被告张xx,男。

原告xx信某与被告蔡xx、张xx金融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春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帆、向志武参加评议,书记员李某玲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信某诉称,2007年9月24日被告蔡xx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时间为二年,即2009年9月24日到期,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xx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借款合同到期后,上述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至今尚欠本金50万元及利息。被告逾期没有归还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蔡xx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12.6‰计算);被告张xx依法对蔡xx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判决抵押物优先受偿;本案诉讼所产生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蔡xx、张xx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4日原告xx信某与被告蔡xx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蔡xx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贷款期限自2007年9月24日至2008年9月24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06‰;并约定了双方违某责任,借款人违某责任中包括: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等。合同中还约定此款由张xx提供抵押担保,以张xx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略)作为抵押。同日,原告即与被告张xx就此另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在怀化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登记,他项权登记号为:怀房他字第(略)号,房屋他项权人为怀化市X村信某合作社建新信某。

原、被告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即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2008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蔡xx、张xx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原定50万元借款的到期日由2008年9月24日展期至2009年9月24日;展期期间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1.5425%,直至借款到期日;以张xx怀房他字第(略)号房产作抵押,直至贷款还清为止。被告蔡xx偿还了2009年6月21日以前的利息后,未再偿还贷款利息,因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故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借款合同》1份、《抵押合同》1份、《借款展期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抵押担保关系,以及双方对违某责任的约定;

(2)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给被告蔡xx发放贷款50万元;

(3)怀房他字第(略)号他项权登记1份,证明怀化市房产管理局已对被告张xx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略)号的房产进行了他项权登记,他项权人为原告怀化市X村信某合作社建新信某;

(4)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抵押担保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蔡xx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所欠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被告对逾期后仍未偿还所欠原告借款的违某行为,应当承担违某责任。被告张xx以其自己所有的房产为被告蔡xx的借款设置抵押,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在房产登记机关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故原告xx信某对被告设置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蔡x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张xx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xx信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21日至2009年9月24日按年利率11.5425%计算,从2009年9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6‰计算;

二、原告xx信某对被告张xx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略)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公告费用800元,共计x元,由被告蔡xx、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春生

审判员张帆

审判员向志武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九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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