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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2011)社兴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女,28岁。

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广东省惠州打工时相识,系自由恋爱,于2005年8月3日在社旗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的户籍也由原户籍地信阳迁入原告村中,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6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X。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后被告常因一些生活琐事与原告生气,双方于2008年农历1月18日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外出,至今杳无音信,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娘家寻找未某。现双方分居三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杨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5年8月3日登记结婚。

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张,证实原、被告及其婚生儿子杨X的基本情况。

3、证人常安庆和常安众分别出具证言一份,证实原、被告已分居3年。

4、证人武XX出具证言一份并当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被告黄某于2008年农历正月十八日以打工名义外出至今,原告曾在被告外出期间到被告娘家寻找未某。

5、证人常XX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也曾偶尔因为生活琐事生气,被告外出3年多了,没有其音信。

被告未某,未某辩。

本院依职权到社旗县X村进行调查,该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婚后户籍由原户籍地信阳市X村,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一儿子,取名杨X。被告黄某因与原告杨某生气于2008年农历1月18日外出,至今杳无音信。

被告杨某对本院调取的村委会证明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原告陈述及本院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4年年底依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8月3日在社旗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的户籍也由原户籍地信阳市X村中,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X。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也曾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黄某于2008年农历1月18日外出,被告外出期间原告杨某曾多次到被告娘家寻找未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婚前相互了解,婚后感情尚可,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子女。虽被告外出不与原告联系,但原告多次寻找被告,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某裂,原告也未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春光

审判员杨某宣

审判员詹兴合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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