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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戊与白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戊,男。

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区。

负责人翟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戊与被告白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广亮、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5日7时30分许,李某结驾某被告白某所有的豫x号普通客车,沿柘城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明珠大酒店门口与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在前的原告驾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李某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到柘城县中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23天,支付医疗费x.23元。该肇事车辆虽然登记在河南省中州集团商丘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名下,但实际车主为被告白某。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某者商业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种损失x.1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两种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代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

被告白某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1、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与交强险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2、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原告伤残鉴定只能构成十级,申请重新鉴定。4、被抚养人生活费已在残疾赔偿金内,不应再要求。5、精神抚慰金请求数额过高。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焦点:1、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各种损失(略).16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请求的商业第某者责任险能否与交强险合并审理。原、被告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

围绕上述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某组,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及父母户口薄、家庭情况表。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父亲王某戊云生于X年X月X日,母亲李某勤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姊妹四人。第某,机动车行驶证、驾某、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保险单。以此证明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主体资格的适格性以及应当在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某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第某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双方发生事故的情况,经责任认定,由李某结承担主要责任。第某组,住院记录、各种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医疗票据、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柘城县中医院治疗到2011年8月2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23天,支付医疗费x.23元,经伤残等级评定,原告为8级伤残。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对上述第某组、第某、第某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第某行驶证没有检验,应有车主或原告补齐相关证据后进行认定。第某组医疗费不符合医保用药的应剔除,对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白某、太平洋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行驶证检验的异议经庭后核实,被告白某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为检验合格车辆,被告对医疗费不符合医保用药的应剔除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对伤残鉴定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查该伤残鉴定系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所作,符合有关规定,且被告在庭审中亦未能提供反驳该鉴定结论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异议及申请重新鉴定不予采纳。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上述有效证据材料,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25日7时30分左右,李某结驾某被告白某所有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柘城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明珠大酒店门口与前在机动车道内同方向通行的原告王某戊驾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王某戊受伤、电动自行车部分损坏。经柘城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结应负此次道路交通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戊应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戊当日被送到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23天,支付医疗费x.23元,经法医鉴定为8级伤残。被告白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第某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该30万元第某者商业责任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率附加险。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住柘城县X区,其父王某戊云出生于X年X月X日,母亲李某勤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兄弟姊妹四人。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x.26元,人均消费支出x.49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柘城县交警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适当,但原告诉称由李某结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白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某者商业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某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某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30万元第某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代付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交强险和商业险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的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被抚养人生活费已在残疾赔偿金内,不应再赔偿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某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的规定,该项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不再单列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

原告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为:医疗费x.23元、误工费5368.28元(x.26÷365×123)、护理费x.56元(x.26÷365×123×2)、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123×30)、营养费1230元(123×10)、残疾赔偿金x.56元(x.26×20×30%)、被抚养人生活费x.53元〔(16×x.49×30%÷4)-(x.49÷12×9×30%÷4)〕并入残疾赔偿金项目,以上合计x.16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为x元,该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原告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x元,下余x.16元,由于该事故中被告白某雇佣司机李某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最主要原因,因此下余损失部分由被告白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较为公平,白某应承担的x.2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第某者商业责任险中免赔15%的限额范围内代被告白某赔偿原告x.35元,下余5996.88元由被告白某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戊x.25元。

二、被告白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5996.8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被告白某承担1300元,原告王某戊承担1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戊富

审判员时清华

审判员刘文亮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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