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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某,女。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雷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雷某某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09年10月15日向被告王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海萍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和审判员杜振功、魏朝彬共同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燕倩倩担任法庭记录,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堂、徐焕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8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后订婚,2001年10月举办结婚仪式,并于同年10月12日在洛宁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王某杰,由于被告怕吃苦受累,整日游手好闲,为此我们经常发生争吵。我于2005年到深圳打工,二人靠我挣的工资维持生活,没有一点积蓄。2008年7月份我和被告又发生争吵后到我娘家居住,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9年3月2日我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4月8日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法院判决后,被告并无悔改之意,对我不闻不问,我们继续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无法和好,无奈,我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杰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我好吃懒做不符合事实。我和原告婚后,在孩子不满两岁时就一块出去打工,我每月的工资都交给她,一直到2008年4月份。2、目前家庭负债x元。我因在打工中右手被石头砸伤,借款9000元用于治疗费用。2009年农历正月初七,我为叫原告回来,又给她了x元,但原告拒不回家,一直在娘家居住至今。我要求原告均摊债务9000元。退还正月初七给她的x元,并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承担孩子生活费每月300元。3、雷某某于2008年7月将家中存款取出,应予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8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1年10月举办结婚仪式,同年10月12日在洛宁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王某杰。2008年7月,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开被告家到娘家居住。2009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改善,2009年10月12日,原告雷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并抚养婚生子王某杰,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

另查明:雷某某在洛宁县邮政局存款帐号为x,余款3角;x,余款10.77元。2008年7月取出多少钱因时间较长无法查询。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该互相沟通,互相谅解,原告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因家务琐事发争吵后,双方未相互检讨,互相体谅,以至于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本院于2009年4月8日判决驳回原告第一次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原告于2009年10月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所生育的孩子王某杰,因从小在被告王某某家生活,与王某某的父母感情较深,随父亲生活更利于孩子成长,故婚生子王某杰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雷某某承担抚养费,结合当地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以每月100元为宜。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款9000元用于自己医疗费用,应由原告均摊;另自己曾给付原告x元,要求原告退还;原告于2008年7月取出的钱属共同存款,应予归还。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共同存款应当平等分割。被告提出自己因伤借款9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借款的有力证据,原告又不承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给付原告的x元无证据支持,原告又不承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在邮政局的存款问题,经查,原告在洛宁县邮政银行的两个存款帐户现共有10.8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2008年7月份取出的4700元,因该4700元系原告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举不出原告现仍持有该4700元的证据,要求原告返还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杰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雷某某承担抚养费。抚养费每月10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自2010年元月1日起算至孩子年满18周岁,每年的元月1日、7月1日为给付时间。

三、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海萍

审判员:杜振功

审判员:魏朝彬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燕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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