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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x—5)。

被告人邹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2009年12月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3月3日以安市汉检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征得公诉机关和被告人邹某某同意,采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林、向银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邹某某趁XXX馒头店搬家之际,盗窃XXX挂在馒头店南墙上一黑色挎包内现金x元。案发后,赃款己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

1、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公安处刑事警察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9年12月14日晚上21时25分接到张岭派出所报案称:在张岭派出所大门口馒头店XXX说其店员被打晕,放在店里的现金x元不见了。

2张岭派出所报案材料证实,2009年12月14日晚XXX回家发现邹某某躺在门口。邹某某说她回来时,发现屋里有一个人,那人把她打晕逃跑了。XXX发现黑色挎包内的现金x元和一些硬币不见了,便到张岭派出所报警。

3、破获案件过程说明,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公安处刑事警察大队接到张岭派出所报案,认为邹某某有重大嫌疑,便对其讯问,邹某某交待了作案经过:邹某某一人在店,发现黑色挎包内有现金,遂起贪念,将包拿到张岭派出所后面公厕女厕藏于大便洞中,然后伪装被打晕遭抢劫的现场。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案件照片证实被告人邹某某作案现场为张岭派出所大门右侧第二间出租房。

5、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公安处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受害人收到被盗现金x元。

6、被告人邹某某对犯罪事实的供述等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认罪,赃款己如数追回并己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盗窃作案后,隐匿赃物,又制造假现场谎称被抢,主观恶性较大,尚有一定社会危害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试行)》第二百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五起至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清安

人民陪审员杨吉芳

人民陪审员亢先泽

二0一0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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