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女。
被告王某戊,男。
原告唐某与被告王某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唐某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华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被告王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五强溪镇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自由恋爱关系,2006年3月14日在沅陵县X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恶化,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14日在沅陵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
2、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3、王某戊的保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自2009年7月9日以后被告保证不再和原告吵架,也不打骂原告。
被告王某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虽偶尔吵闹,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在五强溪镇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6年3月14日自愿在沅陵县X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吵闹,以至于夫妻之间产生矛盾。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隆鑫摩托车1辆、布沙发1套、存款20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棉絮2床、木质地板(价值约4000元)。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坐落在五强溪镇X村福利宫金矿旁边木质结构房屋一栋。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闹,以至于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完全可以和好。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王某戊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华山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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