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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等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曾某己名:胡某,男。因犯寻衅滋事罪,2007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5月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某,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某某,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戊,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男。因犯寻衅滋事罪,2007年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3月2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某,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某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田某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某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某聪、人民陪审员刘云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红波担任记录。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雪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8月15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胡某因未能顺利在韶山东路巨星网吧收取保护费,遂纠集田某、曾某己、黄某庚等人,携带砍刀、铁棍等物,头戴头套,窜至巨星网吧门口,然后由胡某、黄某庚守的士,其他人遂冲进巨星网吧内一顿乱砸后逃离现场。将该网吧11台显示器砸烂,经湘潭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损财物价值共计9680元。

2010年2月11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胡某、田某为追要黄某庚所欠的5000元借款,将被害人黄某庚非法拘某至湘潭市X区四海宾馆X房间。直至2月12日中午12时许,在黄某庚的母亲交付了x元后,才将被害人黄某庚放回家。

2008年12月10日晚10时许,被告人胡某、田某与袁某(胡某的女朋友)在湘潭市X区X路爱琴海酒吧为袁某庆祝生日时,被告人胡某因故与“哒妹几”等人发生口角,被人散开后,对方又找到被告人胡某所坐的桌旁,被告人胡某打电话叫来“虎子”、刘某某等十余人,持刀追砍对方,在追赶过程中误将黄某某作为对方人员,被告人胡某与彭某某等三人将黄某某砍伤。经鉴定,黄某某所受伤为轻伤。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田某任意毁坏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胡某、田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某罪;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田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胡某、田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某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其非法拘某部分没有强制限制被害人黄某庚的人身自由,其寻衅滋事部分是由于某他人发生矛盾而去报复。

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于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胡某寻衅滋事的起因不是收取“保护费”;胡某非法拘某的行为情节轻微是显著的;对故意伤害双方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胡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改。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09年8月15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胡某收取韶山东路巨星网吧收取保护费受阻,遂纠集田某、曾某辛、黄某庚等人,头戴头套,携带砍刀、铁棍等物,窜至巨星网吧门口,然后由胡某、黄某庚守的士,其他人遂冲进巨星网吧内一顿乱砸后逃离现场。将该网吧11台显示器砸烂,经湘潭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损财物价值共计9680元。案发后,被告人田某赔付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某壬陈某证实,2010年8月15日晚上6点50分,胡某、田某等人打砸网吧的事实。

2、证人汤某、陈某癸证实,2010年8月15日晚上6点左右,他们正在巨星网吧时,看见7、8个蒙面人,手持砍刀和铁棍等物,砸坏了网吧的液晶显示器。

3、证人卢某、张某壬证实,2010年8月15日晚上,从他们驾驶的出租车上面各下来三个男青年蒙面手持砍刀和铁棍等物,冲进了巨星网吧。

4、证人曾某辛证实,胡某因收取保护费受阻而率人打砸巨星网吧的事实。

5、报案材料,被害人张某壬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

6、湘潭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损财物价值共计9680元。

7、刑事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毁损财物情况。

8、被告人胡某、田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二、非法拘某罪

2010年2月11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胡某、田某为追要黄某庚所欠的5000元借款,将被害人黄某庚非法拘某至湘潭市X区四海宾馆X房间。直至2月12日中午12时许,在黄某庚的母亲交付了x元后,才将被害人黄某庚放回家。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黄某庚陈某,从2月11日上午7时许至2月12日中午12时,遭受被告人胡某、田某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

2、证人黄某庚证实,田某要他代被害人黄某庚写x元欠条的事情。

3、证人蔡某证实,接到逼她替被害人黄某庚还钱的威胁电话,后来她把钱交给了胡某。

4、证人罗某证实,2010年2月11日有人以黄某庚的名义入住四海宾馆。

5、辨认笔录证明,胡某、田某是参与非法拘某黄某庚的人。

6、被告人胡某、田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三、故意伤害罪

2008年12月10日晚10时许,被告人胡某、田某与袁某(胡某的女朋友)在湘潭市X区X路爱琴海酒吧为袁某庆祝生日时,被告人胡某因故与他人发生口角,被人散开后,对方又找到被告人胡某所坐的桌旁,被告人胡某打电话叫来“虎子”、刘某某等十余人,持刀追砍对方,在追赶过程中误将黄某某作为对方人员,被告人胡某与彭某某等三人将黄某某砍伤。经鉴定,黄某某所受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田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请求本院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某,2008年12月10日晚上,自己在“爱琴海酒吧”门前无故遭人砍伤的情况。

2、证人李某某、彭某、唐某某证实,2008年12月10日晚上,被害人黄某某在“爱琴海酒吧”门前遭胡某等人砍伤的情况。

3、辨认笔录证明,胡某是参与故意伤害黄某某的人。

4、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黄某某为轻伤,伤残等级为九级。

5、民事赔偿协议证实,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请求本院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

6、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综合证据:

1、抓获经过,2010年5月8日,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民警在雨湖区X街X巷巡逻时,将胡某抓获;2010年3月28日,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民警在雨湖区三大桥附近的景宏网吧内,将田某抓获。

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胡某、田某的基本情况。

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胡某、田某以前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田某任意毁坏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胡某、田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某罪;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田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胡某、田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某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对寻衅滋事罪的起因、非法拘某罪的严重程度的辩解,经查,该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胡某、田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据此,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第某百三十八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9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被告人田某的刑期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魏某

审判员王某聪

人民陪审员刘云秀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红波

附法律条文如下:

第某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某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某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九条第某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某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第某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某十条、第某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某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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