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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营信用社诉浮某甲、宋某某、浮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徐营信用社。

负责人孙金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获嘉县X村信用联合社干部。

被告浮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本县X街村人,住(略)。

被告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本县X镇X村人,住(略)。

被告浮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本县X镇X村人,住(略)。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徐营信用社(以下简称徐营信用社)诉被告浮某甲、宋某某、浮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继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浮某甲、宋某某、浮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浮某甲因购布料于2008年3月11日由宋某某、浮某乙担保在我社贷款x元,利率为12.15,约定2009年2月11日偿还,逾期后经多次催要拒不归还,为此诉至本院,请求1、要求浮某甲归还本金x元;期内利息3487.05元及逾期利息4209.97元(暂算至2009年9月30日,)至实际付款日;2、要求被告宋某某、浮某乙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

2、担保合同一份

3、利息清单一份

4、被告方身份证复印件

5、公证书一份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8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浮某甲、宋某某、浮某乙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浮某甲为借款人,宋某某、浮某乙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最高额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11日至2009年2月11日止,最高额借款标的为x元。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六点零七五。2008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浮某甲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人为浮某甲,借款金额为x元,利率月息12.15,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11日至2009年2月11日;同日公证处对这笔贷款进行了公证。之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08年4月30日。现被告浮某甲仍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借款期内利息3487.05元,逾期利息4209.97元,逾期利息暂算至2009年9月30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浮某甲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借款不还的行为是错误的,应依法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宋某某、浮某乙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对其担保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依据《中国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浮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徐营信用社支付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浮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徐营信用社支付借款期内利息3487.05元。

三、被告浮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徐营信用社按借款本金x元,利率日万分之六点零七五支付贷款违约金(暂算至2009年9月30日为4209.97元)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逾期罚息随借款本金交付。

四、被告宋某某、浮某乙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征收,邮寄费96元,合计421元,由被告浮某甲全部承担,被告宋某某、浮某乙对此诉费负连带清偿责任。退回原告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继红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徐胜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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