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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四川信都电视节目有限公司改编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7-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成民初字第286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汪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静,四川成都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信都电视节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X号信都商厦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宏,圣合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四川信都电视节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都公司)改编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汪某某于2003年1月21日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于2003年1月22日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03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28日、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一般授权代理人陆静,被告信都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徐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2001年4月10日,信都公司就购买汪某某长篇小说《保卫爱情》的电视剧改编权一事达成了协议,约定:双方拟拍电视剧共20集,每集3000元,信都公司共应付6万元给汪某某。信都公司收到该小说的电脑软盘后,却迟迟不付款。2002年11月,汪某某得知由信都公司工作人员任剧组负责人的同名电视剧开拍,随即要求信都公司支付转让费,但信都公司一再拒绝,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信都公司支付电视剧改编权转让费6万元及逾期利息。

汪某某为证明其与信都公司之间的电视剧改编权转让合同关系成立,汪某某已履行了交付小说软盘的义务,信都公司应付6万元,举出以下证据材料:

1、2001年4月10日,汪某某与信都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约定:在信都公司认可汪某某的长篇小说《保卫爱情》的前提下,信都公司以每集3000元的价格购买汪某某长篇小说《保卫爱情》的电视剧改编权。该电视剧共20集。信都公司付给汪某某的总金额为6万元。该协议签订后,信都公司一次性将总款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汪某某;第六条约定:信都公司一旦买定该长篇小说的改编权,汪某某不得再将其买(卖)给其他人用作电视剧的改编;第七条约定:如果信都公司没有买定该长篇小说的改编权,信都公司不得使用该长篇小说中的人物名称和故事情节。

2、汪某某与信都公司张强的谈话记录的光盘(画面固定为一座机电话,显示所拨号码为(略))以及根据该光盘整理出的谈话记录。

汪某某为证明信都公司实际使用了汪某某的著作,其小说与正在开拍的电视剧有关联性,举出以下证据材材:

3、2002年11月28日,四川国力公证处出具的(2002)川国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对汪某某的长篇小说稿《保卫爱情》进行了证据保全,予以封存。所附《保卫爱情》小说的照片显示该小说共24章。

4、《保卫爱情》小说,分为26章以及引子和尾声部分。

5、《保卫爱情》电视剧剧本。

6、新闻报道8份。

7、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广发编字(2001)X号文件,载明:同意立项的新增剧目包括北京紫禁城影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保卫爱情》。

8、《保卫爱情》的宣传单,载明:北京紫禁城影视公司、成都电视台、成都市群众艺术馆、四川省群众艺术馆、四川大融合文化广告有限公司《保卫爱情》20集电视轻喜剧等内容。

9、《保卫爱情》剧组情况的照片5张,在其中3幅照片所拍摄的汽车上印制有北京紫禁城影业公司、成都市群众艺术馆、四川省群众艺术馆联合出品的字样。

汪某某为证明张强系信都公司股东和经理,举出以下证据材料:

10、信都公司工商登记材料7页。

被告信都公司辩称,双方只是签订了一个意向性购买汪某某长篇小说《保卫爱情》的电视剧改编权协议,信都公司看了汪某某的小说觉得不满意,并电话告诉汪某某不用其剧本。由于信都公司没有认可汪某某的原著小说,作为意向性的协议的履行前提条件没有发生,故信都公司没有向汪某某付款的合同义务;正在开拍的电视剧《保卫爱情》与信都公司和汪某某没有关系,所涉单位和个人是否侵犯汪某某的著作权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故请求驳回汪某某的诉讼请求。

信都公司为证明电视剧《保卫爱情》的制作机构不是信都公司,举出以下证据材料:

1、2001年3月28日,北京市广播电视局出具的京广字(2001)X号“关于2001年北京市电视剧题材规划重报、备案剧目的请示”及“2001年度北京市广播电视剧题材规划申报表”,载明:《保卫爱情》的制作机构为北京紫禁城影业有限责任公司。

2、2002年9月9日,成都市群众艺术馆、四川省群众艺术馆、四川大融合文化广告有限公司与栈桥、江沙签订的“合同”。

3、2002年10月,北京紫禁城信都电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信都公司)与成都市群众艺术馆、四川省群众艺术馆签订的“合作拍摄合同书”,载明张强为制片人之一,李某某为艺术总监之一。

4、2002年11月28日,四川国力公证处出具的(2002)川国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内容为申请人北京信都公司、四川省群众艺术馆、成都市群众艺术馆为证明其电视剧本《保卫爱情》无侵权,故对该剧本进行了证据保全。

信都公司为证明其收到的汪某某长篇小说《保卫爱情》电脑软盘的小说内容,于2003年7月11日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5、《保卫爱情》小说文稿197页,共19章。

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是:信都公司已收到汪某某创作的长篇小说《保卫爱情》电脑软盘;张强在信都公司与汪某某签订协议时是信都公司总经理。

庭审中,信都公司对汪某某所举证据材料10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证据材料和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予以采信。信都公司对汪某某所举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信都公司应向汪某某付款;对证据材料2有异议,认为录音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且不能证明谈话人为信都公司总经理张强;对证据材料3-5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信都公司实际使用了汪某某的小说及证明剧本改编自小说,且剧本与信都公司无关;对证据材料6有异议,认为新闻报道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材料7-9有异议,认为与信都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汪某某所举证据材料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双方对证据的三性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确认;证据材料2没有记录时间,在信都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汪某某未进一步举证证明通话人即为张强,故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对证据材料3-5的证明力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确认;证据材料6系记者所撰写的新闻报道,仅仅客观记载了当事人某一方单方面的陈述,不能认定为是法定部门对案件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的确认,故不予采信;证据材料7-9不能直接证明信都公司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汪某某的著作,故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不予采信。信都公司所举证据材料1-4用于证明其不是电视剧《保卫爱情》的制作机构,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之诉,解决本案的关键是信都公司是否认可或实际认可汪某某的《保卫爱情》小说的问题。至于电视剧《保卫爱情》是其他制作机构,该制作机构是谁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对信都公司所举证据材料1-4不予采用。信都公司提交证据材料5的时间虽已过举证期限,但汪某某同意质证。汪某某对197页、共19章的文稿无异议,但认为尚差20-26章。本院认为,由于汪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其交给信都公司的电脑软盘中的《保卫爱情》小说还包含20-26章,故对信都公司的证据材料5予以采信,对汪某某所主张的事实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一、2001年4月10日,汪某某与信都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约定:在信都公司认可汪某某的长篇小说《保卫爱情》的前提下,信都公司以每集3000元的价格购买汪某某长篇小说《保卫爱情》的电视剧改编权。该电视剧共20集。信都公司付给汪某某的总金额为6万元。该协议签订后,信都公司一次性将总款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汪某某;第四条约定:由于该长篇小说即将由东方出版社出版,汪某某目前只能向信都公司提供软盘;第六条约定:信都公司一旦买定该长篇小说的改编权,汪某某不得再将其买(卖)给其他人用作电视剧的改编;第七条约定:如果信都公司没有买定该长篇小说的改编权,信都公司不得使用该长篇小说中的人物名称和故事情节。该协议由信都公司加盖公章,张强签字,汪某某签字。

二、随后,信都公司收到了汪某某的19章《保卫爱情》长篇小说的电脑软盘,而汪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保卫爱情》长篇小说分为26章以及引子及尾声部分。信都公司至今未向汪某某支付6万元,致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一、合同性质和效力。汪某某与信都公司签订的协议性质是改编权转让合同。汪某某与信都公司对合同第一条的理解有争议:汪某某认为合同目的是购买其小说的电视剧改编权,而非是否购买,且汪某某已将小说的电脑软盘交给信都公司,故合同签订后即应付款。信都公司认为,其认可汪某某的小说是购买的前提,故合同是附条件生效的合同。信都公司并未认可汪某某的小说,付款的条件未成就,故信都公司没有向汪某某付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汪某某与信都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是转让电视剧改编权,合同第六条和第七条分别约定了信都公司买定或没有买定小说改编权的相关权利、义务情况,可见汪某某与信都公司签订该合同时,信都公司并未明确已买定汪某某小说的电视剧改编权。将合同第一条结合合同的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进行理解,第一条所约定的“在信都公司认可汪某某的长篇小说《保卫爱情》的前提下,信都公司以每集3000元的价格购买汪某某长篇小说《保卫爱情》的电视剧改编权”,其中认可小说应视为购买小说的电视剧改编权的前提,而非信都公司在已认可小说的前提下签订了购买电视剧改编权的合同。认可小说不仅是付款的条件,也是双方用来限制合同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即合同生效所附的条件。故本案当事人所争议的合同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对信都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汪某某所举证据材料1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二、信都公司是否实际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汪某某的小说,从而实际认可汪某某小说的问题。汪某某在庭审中认为信都公司与电视剧《保卫爱情》的摄制单位之一—北京信都公司是关联企业,信都公司的股东和总经理张强同时在北京信都公司工作,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同时也是北京信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信都公司实际使用了汪某某的著作。本院认为,汪某某仅凭推断认为信都公司与北京信都公司系关联企业,而未举证证明,同时亦未举证证明北京信都公司的行为就代表了信都公司的行为,张强、李某某的行为系信都公司的行为;由于汪某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信都公司实际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了汪某某的著作,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汪某某不能举证证明信都公司认可了《保卫爱情》的小说,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生效,故电视剧《保卫爱情》的剧本是否与汪某某长篇小说《保卫爱情》雷同的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定。汪某某要求信都公司支付电视剧改编权转让费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汪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750元(已由汪某某预交),由汪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英

代理审判员钟晞鲲

陪审员黄煜

二00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邵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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