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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白某某诉武陟县龙源和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英职务董事长

原告白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卫红,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陟县龙源和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原告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白某某诉被告武陟县龙源和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素兰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范春召、饶艳辉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白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卫红,被告武陟县龙源和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已到庭,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9日2时许,司机安峰驾驶被告运输公司的豫Hx号(豫x挂)重型半挂车,沿山詹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前方依次排队停靠在路X路政检查的车辆,其超越最后一辆车将车停在道路中心线北侧,遇鲁丽平驾驶原告的豫Hx号重型货车由西向东驶来,与其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鲁丽平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

2009年6月24日,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获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鲁丽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运输公司的司机安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损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价值为x.00元,原告的货物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价值为x.00元。

经查,安峰驾驶的豫Hx号(豫x挂)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武陟县龙源和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货车投保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截止现在,二被告未履行赔付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等共计x.40元(总损失x元x%=x.40元)。2、判令第二被告以第一项诉请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武陟县龙源和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的诉求均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于法有据,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改制登记申请书一份。2、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3、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获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4、定损单一份。5、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两份,机动车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两份。6、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8)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诉求成立。

被告武陟县龙源和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两份,机动车商业险保单两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也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5月29日2时许,司机安峰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豫Hx号(豫x挂)重型半挂车,沿山詹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前方依次排队停靠在路X路政检查的车辆,其超越最后一辆车将车停在道路中心线北侧,遇鲁丽平驾驶原告的豫Hx号重型货车由西向东驶来,与其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鲁丽平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2009年6月24日,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获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鲁丽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安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损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价值为x.00元,原告的货物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价值为x.00元。鲁丽平是白某某雇佣的司机,豫Hx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是白某某,登记车主为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峰驾驶的豫Hx号(豫x挂)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武陟县龙源和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货车投保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等共计x.40元(总损失x元x%=x.40元)。2、判令第二被告以第一项诉请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保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经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鲁丽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安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鲁丽平是白某某雇佣的司机,豫Hx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是白某某,登记车主为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峰是被告武陟县龙源和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武陟县龙源和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7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自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武陟县龙源和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的诉求均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于法有据,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武陟县龙源和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武陟县龙源和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是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应由被告武陟县龙源和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按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履行赔偿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等共计x.40元(总损失x元x%=x.40元)。2、判令第二被告以第一项诉请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要求第二被告以第一项诉请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总损失x元,被告武陟县龙源和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4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实际车主原告白某某4000元,原告白某某还有损失x元,被告武陟县龙源和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x.6元,原告白某某自担x.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白某某财产损失4000元。

二、被告武陟县龙源和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白某某财产损失x.6元.

三、驳回原告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3元,邮寄费240元,合计2253元,二原告负担250元,被告武陟县龙源和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素兰

审判员范春召

审判员饶艳辉

二OO九年十二月七日

代书记员李沙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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