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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丁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6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3月5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丁的父亲张XX在株洲市X区三角叉建设巷附近与唐XX发生纠纷,后高X(另处理)、刘X(已处理)因帮唐XX讲话与张XX再起争执,高X、刘X遂将张XX打伤,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张XX的伤情为轻微伤。张XX被打伤后,张XX之妻何XX打电话告知被告人张某丁其父被打一事,被告人张某丁纠集其堂兄张XX(未到案)、唐X(未到案)等人来到现场。因高X、刘X未在现场,被告人张某丁等人遂在现场等候。当天15时许,高X返回现场,经何XX指认后,被告人张某丁等人遂上前殴打高X并用杀猪刀砍高X,高X被砍后退至一水果摊边,从该水果摊上拿起一把西瓜刀予以反抗,致被告人张某丁被砍伤。刘X来到现场发现高X被人殴打后,遂拿起一根木棍打击被告人张某丁等人,遭到张某丁等人拿刀追砍。被告人张某丁等人最终将高X砍倒在地,将刘X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张某丁的伤情为轻伤,高X、刘X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丁的家属2011年8月20日与高X达成刑事和解协某,2011年10月11日与刘X达成了协某,并在2011年10月12日赔偿刘X人民币一万元,高X、刘X表示对被告人张某丁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丁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丁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高X、刘X的陈述、证人张XX、何XX、唐XX、唐XX、苏XX、贺X虎、周XX、汤XX、张XX、谭XX、刘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破案经过、刑事和解协某、协某、收条、病历记录、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湘)鉴(法)字[2011]233、234、735、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张某丁的供述、被告人张某丁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丁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考虑到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张某丁能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2年1月22日止。)

二、对已扣押被告人张某丁杀猪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XX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许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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