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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X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9日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幸某,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熔,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6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顾某与其妻子宋某某一同前往万州区X路二段,在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吊岩坪分理处存款时,被告人顾某见该银行大厅一业务窗口凹槽内有一扎人民币,遂趁银行大厅内无人注意之机,悄悄拿走该凹槽内的一扎人民币,并与妻子迅速离开。回家后被告人清点该扎人民币为一万元。当日16时许,在被告人顾某之前办理过取款业务的刘某某发现某己的取款金额有误,到银行讯问方知自己取出的一扎人民币被顾某拿走,随即与银行工作人员先后电话联系顾某退款,被告人顾某予以否认。

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万州区公安局牌楼派出所民警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人顾某后,顾某于2011年6月8日到牌楼派出所退还1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指认现某照片、现某、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顾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丁、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退还非法所得,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顾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占有被害人财物的地点在银行大厅的柜台处,该财物尚属银行可控制的范围内,被告人无权保管或控制,且被告人顾某客观上实施的是秘密取得的手段,其取得该财物时即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在主、客观方面均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以及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符合证据证明的事实及相关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鹤

人民陪审员李某辉

人民陪审员王某兴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句志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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