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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齐某某、韩某甲、韩某乙、管某丙、管某丁、宁某某、韩某戊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25岁,汉族,高中文化。2007年6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07年7月2日起至2008年7月1日止。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20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甲,男,24岁,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22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乙,男,22岁,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22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帖某,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管某丙,女,21岁,汉族,初中文化。2007年6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07年7月2日起至2008年7月1日止。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20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管某丁,男,21岁,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20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宁某某(曾用名何某),男,28岁,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22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戊,男,33岁,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20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柯某某,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韩某甲、韩某乙、管某丙、管某丁、宁某某、韩某戊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被告人韩某甲,被告人韩某乙及其辩护人郑某某、帖某,被告人管某丙,被告人管某丁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宁某某,被告人韩某戊及其辩护人崔某某、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齐某某、管某丁、管某丙等人预谋后,以请吃饭为由将被害人金×玲骗到郑某市金水区X路上的一个叫“湘味居”的饭店。由被告人宁某某在漯河安排拘禁被害人的地方,由被告人韩某戊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黑色海马海福星轿车,将金×玲劫持到漯河陈×亮(另案处理)的家中。采取殴打、恐吓等暴力手段逼迫金×玲说出其银行卡密码,后齐某某和郑×强(另案处理)回到郑某市金水区X村金×玲住处找到金×玲的银行卡,分三次将金×玲银行卡上的7400元取走。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齐某某、韩某甲、韩某乙、管某丙、管某丁、宁某某、韩某戊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韩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韩某乙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管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管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管某丁系从犯,系犯罪中止。

被告人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韩某戊辩解称其不构成抢劫罪的共犯。其辩护人辩护称韩某戊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从犯。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齐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齐某某、管某丁、管某丙预谋后,由管某丙打电话以请吃饭为由将被害人金×玲骗到郑某市金水区X路湘味居饭店。韩某甲让被告人宁某某在河南省漯河市X排拘禁金×玲的地方,并让被告人韩某戊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黑色海马海福星轿车来郑某接人。在从郑某开往漯河的路上以及在漯河陈×亮(另案处理)的家中,被告人齐某某、韩某甲、韩某乙等人采取殴打、恐吓等暴力手段向金×玲索要钱财,并逼迫金×玲说出其银行卡密码,由齐某某和郑×强(另案处理)回到郑某市金水区X村金×玲住处找到金×玲的银行卡,分三次将银行卡上的人民币7400元取走。案发后,涉案赃款人民币70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金×玲陈述,2009年8月14日上午,其被管某丙打电话叫去一起吃饭,后在姚寨路上的湘味居饭店见到管某丙、齐某某、管某丁、韩某甲、小号(即韩某乙)。20时许,齐某某称一起去接个人,其便与管某丙、齐某某、管某丁、韩某甲、韩某乙坐上一辆黑色的轿车,当车上了高速后其就偷偷给娜×发短信,正在发的时候被管某丁发现,韩某甲让将其手机抢过来,齐某某便勒住其脖子朝其额头打了几拳,韩某乙将其手机抢走,然后又往其脸上扇了几耳光。其吓的也不敢动了。韩某甲又让齐某某把其头蒙住,齐某某将上衣脱了,管某丁将其头蒙住。其问他们想干什么,韩某甲、齐某某、韩某乙都说其男朋友罗×培借齐某某卖项链的钱,让其拿10万元钱。下高速后,见到大亮(即陈×亮),由陈×亮带路,车在一个胡同口停了下来,又将其头蒙住,将其带到一个房间,由管某丁、陈永亮和管某丙看着。陈×亮和陈×亮的老表(即宁某洲)威胁其并向其要钱,后齐某某、韩某甲、韩某乙、大强(即郑×强)回来,齐某某又向其要钱,其说有张银行卡在郑某其住的旅社内,卡上有一万多元钱,并说了一个假密码。后在院子里,陈×亮往其身上跺了一脚,齐某某抓住其头发往水缸里摁,其被迫说出了真密码。后由齐某某、管某丁、郑×强去郑某取钱,期间由于齐某某找不到其住的地方,陈永亮、韩某甲用玻璃将其左手腕割伤。齐某某、陈×强回来后,齐某某就联系昨晚那辆车,将其拉到一个高速路上放了。

2.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齐某某、管某丁、管某丙的供述与被害人金×玲的陈述相互相印证,并证实是2009年8月14日上午,管某丙给娜×打电话得知金×玲与娜×在一起,齐某某便说金×玲的男朋友罗×培曾借过齐某某钱,找到金×玲把钱要回来。韩某甲听后说将金×玲拉到漯河找个地方控制起来,到时候要多少钱金×玲就会给多少。韩某乙、齐某某、管某丁、管某丙便都同意了。后由韩某甲联系宁某某让在漯河找房子,联系韩某戊让开车到郑某拉个女孩。被告人齐某某供述证实其与郑×强、管某丁去郑某找金×玲的银行卡,到火车站后就让管某丁回家了,后其与郑×强找到金×玲的卡,并从卡中取走人民币7400元的事实。

3.被告人韩某戊供述,2009年8月14日16时左右,韩某甲联系用车,并商定了价格500元。18时左右其到了郑某,拉住韩某甲、韩某乙、齐某某、管某丁、管某丙、金×玲等六人沿高速回漯河。在路上管某丁说金×玲发短信让别人报警,韩某甲就让抢了金×玲的手机,齐某某和韩某乙打了金玲玲,管某丁用齐某某的上衣蒙住金×玲的头,他们不让金说话并让金趴下。其说不能打,韩某甲说不让其管,到时多给其路费。其就没再说话。韩某甲说让金拿10万元,金说根本不欠那么多。其到漯河出收费站,让他们下车,韩某甲要其再送送,其感觉到把那个女孩从郑某弄到漯河肯定不是好事,但为了挣钱就继续送。后见到陈×亮、何某,陈×亮说用绳子把金×玲绑上,其说不用绑,用衣服蒙着头就行。2009年8月15日中午,韩某甲给其打电话,让把金×玲送走,其就到邓襄镇接住韩某甲、齐某某往大陈庄去,在路上韩某甲说贴住车牌不让金×玲看见,其说不碍事,到时候不让她看到车牌。到了陈×亮家门口,其把车侧停在胡同口,金某玲看不到车牌。送完后韩某甲给了其700元。

4.被告人宁某某供述,2009年8月14日上午12时许,韩某甲给其打电话,让其在漯河比较偏的地方找个空房,其准备从郑某拉一个女孩回去,找她要点钱花。其答应帮忙问问。后其就给表弟陈×亮打电话,把韩某甲说的情况给陈×亮说明,并商定用陈×亮家村边的那幢楼房。后其就给韩某甲回了电话,并说其和陈×亮去接韩某甲等人。大约21时左右,见到了韩某甲、韩某戊、韩某乙、齐某某、管某丁、管某丙、金×玲。陈×亮说用绳子将金×玲绑起来,因为没有找到绳子,韩某戊说不用绑,只要把头蒙住就行了。后其到陈×亮家时,管某丙、管某丁、陈永亮和金×玲在房间大厅内。其与陈×亮便威胁金×玲拿钱。过了一段时间,韩某甲、齐某某、韩某乙、郑×强回来了,他们又威胁金×玲拿钱。金×玲说有一张卡在郑某,卡上有1万元钱。后其就先走了。

5.案发后,从齐某某处追缴涉案赃款人民币7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款照片在卷证实。

6.案发后,经辨认人金×玲辨认后确认管某丁、韩某戊、韩某乙、陈×亮、郑某强、韩某甲系参与抢劫的人;被告人齐某某指认了三次取款的作案现场,有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

7.郑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证明金×玲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韩某甲、韩某乙、管某丙、管某丁、宁某某、韩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某、韩某甲、韩某乙、管某丙、管某丁、宁某某、韩某戊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齐某某、韩某甲、韩某乙、管某丙、管某丁、宁某某、韩某戊犯抢劫罪,均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韩某甲、齐某某、韩某乙、管某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被告人韩某甲、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从组织到实施所起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韩某乙、管某丙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被告人管某丁、宁某某、韩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被告人管某丁、宁某某在参与抢劫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韩某戊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某丁系主犯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齐某某、韩某甲、韩某乙、管某丙、管某丁、宁某某能够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某、管某丙曾因犯抢劫罪受到过刑事处罚,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于被告人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韩某乙的辩护人提出韩某乙系从犯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韩某乙是在韩某甲、齐某某的提议下,经过共同预谋后积极参与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威胁及要钱的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韩某乙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管某丁的辩护人提出管某丁系从犯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管某丁系犯罪中止,经查,被告人管某丁自己中途离开放弃犯罪,但并没有自动有效地防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和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条件,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韩某戊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韩某戊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及被害人金×玲的陈述证实,韩某戊明知韩某甲等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自己却积极提供帮助、创造便利条件,使他人的抢劫犯罪行为得以完成,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七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韩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韩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管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管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韩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8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六千七百元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金×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真真

代理审判员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韩某清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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