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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略):重庆市璧山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3月5日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执行某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15日晚,被告人罗某伙同崔某、江某(均另案处理),在(略)被害人张某某家门前公路上,由被告人罗某和江某望风,崔某将张某某的“新感觉”牌150型摩托车一辆盗走,后销赃给万州区X乡江建华,江建华又将其卖给谭清平。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

2010年农历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伙同崔某,在万州区X镇某某网吧门前公路上,由被告人罗某望风,崔某将被害人牟某某的“火鸟”牌150-4型摩托车一辆盗走,后销赃给万州区X镇崔某某,崔某某又将该车与崔某1进行某购。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25元。

2011年3月5日上午,被告人罗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盗摩托车信息资料、行某、购置票据、被害人冉某、牟某某的陈述、证人崔某、江某、江某某、谭某某、崔某某、崔某1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到案情况说明及钢号字迹显现检验报告书、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某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犯罪时未年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赃物被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罗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罗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某日起计算。判决执行某前先行某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5日起至2011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纯元

人民陪审员李某辉

人民陪审员曹启惠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岳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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