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与成都市立邦建材发展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3-06-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成民初字第825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长沙湾道X号长沙湾广场一期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赵沛霖,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立邦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X乡X村X组。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卿文兵,四川南充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成都市立邦建材发展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原告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时集团)与被告成都市立邦建材发展有限公司(原名为某都市立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立邦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6日和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时集团特别授权代理人赵沛霖,被告立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特别授权代理人卿文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时集团诉称,1997年7月7日,立时集团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立邦”文字及图形商标,注册号为(略)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其中包括“油漆、漆、底漆”等。立邦公司于2000年11月16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涂料;销售五金交电、建辅建材。立时集团拥有的“立邦漆”商标已在中国范围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立邦公司理应知道,其将“立邦”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部分,并在其产品包装及宣传资料上重点突出“立邦”字样,足以引起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和产品来源的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立时集团与立邦公司系关联企业、产品同出一家的误解。立邦公司的行为损害了立时集团对“立邦漆”系列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亦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立邦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变更以“立邦”字样作为企业字号;立邦公司立即销毁含有“立邦”字样的宣传资料及包装;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庭审中明确为法定赔偿)。

原告立时集团为证明立时集团与立邦公司均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立邦公司的经营范围、成立时间在立时集团取得“立邦漆”商标专用权之后,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经过公证的立时集团的企业登记材料。

2、2002年10月14日,四川省公证处出具的(2002)川省公证字第(略)号“公证书”,载明了立时集团名称变更的情况。

3、立邦公司工商登记材料。

原告立时集团为证明其享有“立邦漆”文字及图形商标的专用权及其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在立邦公司成立之前,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4、国家商标局于1997年7月7日向立时集团颁发的第(略)号“商标注册证”,载明:商标为文字“立邦漆”和英文“n”、“(略)”组合,并注明“漆”、“(略)”放弃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

5、2000年12月12日和13日的国家商标局“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三份。

原告立时集团为证明立邦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6、立邦公司生产的乳胶漆产品照片及实物包装桶一个,其包装桶上标注的商品名称为“成都立邦耐擦洗豪华乳胶漆”。

7、立邦公司及“成都市立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宣传资料共4份。

庭审中,立时集团申请撤回要求确认“立邦”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同时对庭前提交的部分证据未再当庭举证,并说明证明对象。这些证据主要有:1、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廊坊立邦涂料有限公司、立邦涂料(广东)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批准证书;2、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办事处,成都市第一、第二服务中心,绵阳—自贡服务中心的营业执照、批复、登记证;3、有关部门颁发的“荣誉证书”等;4、成都雪马广告公司的证明;5、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武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鄂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6、电视广告、户外广告等相关证据;7、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等。由于这些证据立时集团未在法庭上出示,对方当事人未质证,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立邦公司辩称,一、立邦公司依法成立,“立邦”的企业名称享有在先权;立时集团要求立邦公司变更企业名称无诉权。二、立邦公司的行为未侵犯立时集团的商标权。三、立时集团提出的赔偿金额于法无据。故请求驳回立时集团的诉讼请求。

立邦公司为证明其使用“立邦”作为企业字号已依法核准登记,并享有在先权利,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立邦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

2、2000年9月29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载明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为成都市立邦建材有限公司。

3、2000年11月7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公司登记受理通知书”。

4、2000年10月24日,立邦公司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

5、2002年4月1日,立邦公司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载明:成都市立邦建材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为成都市立邦建材发展有限公司。

6、2002年4月15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牛分局颁发的“企业登记受理通知书”。

立邦公司为证明其业务向室内装饰工程发展,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7、立邦公司2000年度的“公司年检报告书”。

8、2002年4月30日,成都市室内装饰资质审查委员会颁发的“室内装饰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立邦公司为证明其注册商标正在审核之中,并无侵权行为,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9、2002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给立邦公司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及收费收据。

庭审中,立邦公司陈述其宣传资料上的“成都市立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印刷错误,故未使用,“成都立邦建材有限公司”宣传资料的使用时间是立邦公司登记成立后、名称变更前,即2000年11月至2002年4月;同时陈述其乳胶漆包装桶的生产时间是2001年5月。

本院根据立时集团调取证据的申请,调取了立邦公司工程收入、支出帐目。

庭审中,立邦公司对立时集团所举证据材料1-3无异议,立时集团对立邦公司所举证据材料1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立邦公司对立时集团所举证据材料4、5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商标注册证上是“立邦漆”,故不能证明立时集团在1997年7月7日享有“立邦”商标专用权;对证据材料6、7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立邦公司侵权。宣传资料和包装桶均是在立邦公司名称变更前使用的,公司名称变更后早已销毁,且包装桶未进行销售,只是自用。立时集团对立邦公司所举证据材料2-6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立邦公司的企业字号虽经登记成立,但成立是在2000年,而立时集团取得“立邦”商标权是在1997年,商标权优先于企业名称权;对证据材料7、8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立时集团经营范围的变更与本案无关,且变更后仍有生产、销售涂料的经营范围;对证据材料9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立邦公司对立时集团所举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用;对证明力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立邦公司所举证据材料2-6系工商登记材料,能够证明立邦公司依法登记成立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立邦公司是否享有在先权利的证明力在本院认为中认定;立邦公司所举证据材料7-9与本案争议的问题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用;对立邦公司关于宣传资料使用时间的陈述,因该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名称变更发生于2002年4月,而宣传资料上印制的企业名称为变更前的工商登记名称,故对该陈述予以采信;对“成都立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的宣传资料予以采信;包装桶上标明的生产商为变更前立邦公司的名称,故立邦公司生产乳胶漆包装桶的时间应认定为在立邦公司成立后、名称变更前;对法院调取的立邦公司工程收入、支出帐目,立时集团认为能反映立邦公司生产侵权商品的时间及利润,立邦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不能直接反映生产、销售商品及利润,故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一、1997年7月7日,国家商标局向立时集团颁发了第(略)号商标注册证,载明:商标为文字“立邦漆”和英文“n”、“(略)”组合,并注明“漆”、“(略)”放弃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包括涂料(油漆)、乳胶漆、漆、底漆等。2000年12月12日、13日,立时集团许可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廊坊立邦涂料有限公司、立邦涂料(广东)有限公司使用第(略)号商标。

二、2000年11月16日,成都市立邦建材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涂料;销售五金交电、建辅建材。2002年4月1日,经工商登记,核准成都市立邦建材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成都市立邦建材发展有限公司。变更后的立邦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涂料;销售五金交电、铁花、建辅建材;装饰装修。立邦公司在一份标有成都立邦建材有限公司的宣传资料上用红字写有“立邦白玉瓷”、“立邦防脏漆”。在标有成都市立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宣传资料的封面、封底上有数个单独成行的“立邦”二字作为装潢使用。其宣传资料的印制时间均在2002年4月前;立邦公司在其生产的乳胶漆包装桶上标明“成都立邦耐擦洗豪华乳胶漆”,其中“立邦”二字为醒目的红色,字号大于其他文字,该包装桶标明的制造商为成都立邦建材有限公司,在产品相关说明中,称该乳胶漆为立邦“绿丹雅”内外墙乳胶漆、底漆:立邦“绿丹雅”5170、面漆:立邦“绿丹雅”内墙乳胶漆。该包装桶生产时间为立邦公司企业名称变更前。

本院认为,一、法律适用。本案立时集团所诉的商标侵权行为于2000年11月至2002年4月发生在中国大陆地区,故应适用大陆地区相关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涉及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民事行为,分别适用修改前、后商标法的规定,本案应分别适用修改前、后的商标法。

二、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立时集团于1997年7月7日获得商标局颁发的第(略)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2类,该商标由文字“立邦漆”和英文“n”、“(略)”组合形成。该商标注册证同时注明“漆”、“(略)”放弃专用权,从而立时集团在第(略)号商标在核定的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立邦公司在相同商品乳胶漆的外包装桶上,将立时集团的上述经注册的组合商标中的“立邦”二字作为商品名称突出使用,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误认。立邦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突出使用,足以使公众产生误认,故构成了商标侵权。立邦公司的四份宣传资料中,其中有一份印有“立邦防脏漆”和“立邦白玉漆”的照片,另有一份将“立邦”二字成行印制在封面、封底上,均系“突出使用”,亦侵犯了立时集团的商标专用权,理由同上。故立邦公司依法应承担商标侵权的民事责任。立邦公司主张其未侵犯立时集团的商标权,本院不予支持。

三、是否应变更立邦公司的企业字号。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同为合法权利,当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在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时,法院将依照诚实信用和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处理。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依法应当予以制止。在判断商标与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的使用冲突是否造成消费者误认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时,应综合考虑行业、地域、消费群体、商标与字号相同或近似的程度、先权利的驰名或知名程度、双方所经营的商品或服务的类似程度及消费者购买时的注意程度、是否有利用或损害他人商誉的行为、是否已经造成了实际混淆等因素,综合作出判断。本案中,立时集团的含有“立邦”字样的商标权的取得先于立邦公司的企业名称权。立邦公司主张其企业字号“立邦”享有在先权,本院不予支持。因立时集团所举证据4已表明“漆”放弃专用权,故对该证据及证据5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对立邦公司所举证据材料2-6关于其享有在先权利的证明力不予采信。立邦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涂料,应认定双方所经营的商品相同。商标与字号相近似,其中组合商标中的“立邦”二字与字号相同。但立时集团并未就认定混淆的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地域及商品销售的地域、商标为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等进行举证。同时,立邦公司的经营范围也不限于生产、销售涂料,还包括销售五金交电、建辅建材、铁花和装饰装修。综上,立时集团的组合商标中的文字与立邦公司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虽然相同,但立时集团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包括可能产生)混淆,故本院对立时集团要求立邦公司变更“立邦”企业字号的主张不予支持。立邦公司主张,立时集团诉请立邦公司变更企业名称无诉权,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为法律并未就此类冲突案件设置前置程序,故此类案件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法院就应受理,立时集团亦享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权。

四、赔偿数额。立时集团以其损失及立邦公司获利无法取证为由,请求法定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对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于该决定施行前尚未作出生效判决的,参照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的规定,综合考虑立邦公司在其产品及宣传资料上将其企业字号作突出适用,商标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及权利人为实现权利的合理费用,商标侵权时间较长,但没有销售产品的证据,造成的危害后果尚不明显,故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修改前的商标法条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修改后的商标法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市立邦建材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在其涂料产品、产品外包装、产品宣传资料上使用“立邦”文字。销毁含有以“立邦”字样作为商品名称的乳胶漆包装桶以及宣传资料两份(分别印制有“立邦白玉瓷”、“立邦防脏漆”的照片以及将“立邦”二字作为封面装潢)。

二、成都市立邦建材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3003元,共计(略)元,由成都市立邦建材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成都市立邦建材发展有限公司可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群

代理审判员曾英

陪审员李卫平

二00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邵颖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2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