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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

被告黄某,男。

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在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4月1日被告黄某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后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

2、借条,证实被告黄某于2009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x元。

被告黄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所举的1、X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系同事关系。2009年4月1日被告黄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刘某借款x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黄某仍未偿还。2010年7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

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恒新

审判员李某球

人民陪审员全定满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米艳

法律条文: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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