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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戊与全某某、张某己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戊,男。

委托代理人董维全(一般代理),沅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全某某,女。

被告张某己(系全某某之夫),男。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己(系张某己之兄,特别授权),男。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全某滨(一般代理),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庚,男。

第三人张某辛,女。

原告张某戊与被告全某某、张某己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戊于2010年6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被告全某某于2010年7月20日申请追加李某庚、张某辛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维全、被告全某某、张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己、全某滨、第三人李某庚、张某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戊诉称,2002年原告张某戊在沅陵县X镇城南X号街坊交警大队后侧X号位申请住宅用地一块,面积80平方米。并于2002年11月29日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同年12月,原告参军入伍。2010年5月原告接到被告全某某的电话,要求原告协某办理住宅用地过户手续,原告才知道该地块被被告侵占,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无故推诿。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士官证,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原告为现役军人的事实。

2、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申请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实原告在沅陵县城南X号街坊交警队后侧X号位享有住宅用地一块,面积为80平方米。

被告全某某、张某己辩称,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的来源并非原告取得,而是原告的父亲李某庚一手办理。只是用地手续写的是原告的名字,且原告也没有出一分钱。本案争议地的使用权是被告于2007年3月29日从原告父母手中通过转让合法取得。当年,被告已在争议地上修建了一栋五层楼的楼房,现已居住三年多,原告早已不是该土地的使用权人。本案的争议地系被告通过转让合法善意取得,善意取得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父母在转让争议土地之前是经家庭协某一致,并告知了原告。原告对转让争议地的事实是知情和认可的。原告父母在征得原告同意的前提下代表原告处理实为原告父母财产的行为,构成间接代理。土地转让协某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被告已在争议土地上修建了房屋,返还土地已不可能。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全某某、张某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二被告的基本情况。

2、土地转让协某复印件,证实李某庚、张某辛将争议地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全某某。且将所有土地使用文件交给被告全某某,并同时承诺协某办理一切过户手续,协某当天生效的事实。

3、被告全某某的陈述、第三人李某庚的陈述,证人张某己、全某花、张某戊大的证明各一份,分别证实2007年3月29日第三人李某庚、张某辛将争议地使用权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全某某的事实。争议地使用权的取得及所花费用系第三人李某庚一人所办。争议地使用权实际买受人为第三人李某庚。原告没有参与。争议地使用权转让是经过家庭讨论,原告知情并同意。

4、照片三张,证实被告于2007年已经在争议地上修建了一栋五层楼房的事实。

第三人李某庚述称,本案争议地不属于原告所有,原告没有理由要求收回。购买争议地时,原告还在待业,没有工作,没有能力购买。因第三人李某庚要与原告的母亲张某辛离婚,所以争议地的手续上写了原告的名字,该土地的使用权实际属于第三人李某庚、张某辛。第三人出让争议地一事原告是知情的,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第三人李某庚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人张某辛述称,原告于2004年外出读书,对出让争议地的事不知情。第三人张某辛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时,被告全某某、张某己、第三人李某庚、张某辛对原告所举的第1、X号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戊及第三人张某辛对被告全某某、张某己所举的第1、2、X号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李某庚对被告全某某、张某己所举的第1、2、3、X号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张某戊及第三人张某辛对被告全某某、张某己所举的第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的证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经审查,被告全某某、张某己所举的第1、2、X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全某某、张某己所举的第X号证据证实争议地的使用权是第三人李某庚、张某辛于2007年3月29日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1年第三人李某庚、张某辛以x元的价格向原沅陵县X乡政府购得位于沅陵县X镇X号街坊交警大队后侧X号位的地块的使用权,该地块面积为80平方米。该地块的用地人为原告张某戊,用途为宅基地。2007年3月29日第三人李某庚、张某辛又以x元的价格将该地块的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全某某,双方并签有土地转让协某一份。同年,被告全某某、张某己在该地块上修建了五层楼房一栋。另查明,原告张某戊系第三人李某庚与张某辛的婚生子。第三人李某庚与张某辛于2009年1月6日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第三人李某庚、张某辛将本案争议地转让给被告全某某而引起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在争议地转让给被告全某某时,第三人李某庚、张某辛与原告张某戊系家庭成员。第三人李某庚、张某辛将争议地的使用权出让给被告全某某的行为虽侵害了家庭成员张某戊对该地的法定使用权,但被告全某某在该交易过程中支付了对价系善意取得争议地的使用权。原告的权益遭受侵害的法律后果应由第三人李某庚、张某辛承担。为了保证交易的安全、稳定,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善意取得人即本案被告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某戊案已过诉讼时效,因该主张某戊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庚

审判员余连兴

人民陪审员杨清章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米艳

附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某、终止民事关系的协某。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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