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律某,男,生于1961年11月19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郑州市人,2003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11月25因涉嫌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2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女,生于1968年6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郑州市人,2009年11月25因涉嫌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2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66年6月26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郑州市人,2003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11月25因涉嫌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2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律某、王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律某、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10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律某、王某某、刘某某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X路被害人赵XX的烟酒店内,由被告人律某、刘某某与赵XX说话以吸引其注意力,被告人王某某趁机将柜台内的现金1520元盗走。2009年11月24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被告人律某、王某某、刘某某抓获。现赃款未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律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照片,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律某、刘某某的前科材料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律某、王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律某、王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律某、王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及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律某、王某某、刘某某盗窃他人现金152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律某、王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律某、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以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律某、王某某、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0年3月30日止。取保候审期间已扣除,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某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0年3月15日止。取保候审期间已扣除,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某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0年3月30日止。取保候审期间已扣除,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某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律某、王某某、刘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520元,发还被害人赵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庞礴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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