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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保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潘自豪,系河南省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住所地:通许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0。

负责人:胡某戊,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英明,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某险通许公司”)保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自豪、被告人保某险通许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英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丁诉称,2010年5月19日14时,原告雇佣的司机王某军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彭花公路长葛境石象乡X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武胜利驾驶的豫x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武胜利当场死亡、王某军及武胜利、乘车人韩成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葛市交警大队处理后,作出长公交认字(2010)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军、武胜利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韩成平无事故责任。2010年11月30日,事故各方在长葛市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由胡某丁一次性赔偿对方x.73元,并当场履行完毕。原告胡某丁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为豫x号货车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某限自2010年3月11日至2011年3月10日。原告赔偿事故对方完毕后要求被告人保某险通许公司理赔,被告拒不足额理赔。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各项理赔款共计x.23元。(赔偿武胜利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3;韩成平的医疗费9944.93,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费、营养费6075元;路面损失1350元,施救费5100元,车损x元,共计x.23元)

被告人保某险通许公司辩称,我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商业险愿意依据商业保某合同承担责任,但依据法律规定,诉讼费及保某约定外的费用不予承担。未经保某人书面同意,被保某人自行承诺和支付的赔偿金额保某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某人理赔范围或超过保某人应赔偿金额的部分保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14时,王某军持A2证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彭花公路长葛境石象乡X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武胜利持A2证驾驶的豫x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武胜利当场死亡、王某军及武胜利乘车人韩成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葛市交警大队处理后,作出长公交认字(2010)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军、武胜利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韩成平无事故责任。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原告胡某丁所有,王某军系原告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各方当事人在交警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扣除武胜利应赔偿胡某丁、王某军的损失外,由胡某丁再一次性赔偿武胜利、韩成平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胡某丁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为豫x号货车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某限自2010年3月11日至2011年3月10日。商业险责任限额2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武胜利当场死亡,韩成平被送至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与2010年5月26日转院至周口市中心医院,2010年6月14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用6814.33元,门诊费用3130.6元,共计9944.93元。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胡某丁的豫x号货车花去施救费4500元,武胜利驾驶的豫x重型半挂车花去施救费5700元。因交通事故污染路面长葛市X路管理局要求豫x号货车、豫x重型半挂车共赔偿2700元,胡某丁缴纳1350元。武胜利驾驶的豫x重型半挂车车损经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公司出具机动车保某车辆损失情况确定书,认定该车定损价值为x元,残值为1837元。原告胡某丁所有的豫x号货车车损经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公司出具机动车保某车辆损失情况确定书,认定该车定损价值为x.75元,残值为1187.48元。受害人武胜利X年X月X日生,农村户口。其有三个子女,长女武迪娜,X年X月X日生;次女武怡辰,X年X月X日生,长子武晨乐,X年X月X日生。

原告胡某丁应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数额的认定:

1、武胜利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计算20年,为x元。

2、武胜利的丧某按照丧某按照2010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六个月,为x.5元。

3、武胜利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三个子女的年龄分别按照9年,12年,17年分段计算,夫妻二人,应分别承担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一半,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3388.47元。武迪娜的抚养费为3388.47元/年×(18-9)年÷3=x.41元;武怡晨的抚养费为x.41+3388.47×3÷2=x.12元;武辰乐的抚养费为x.12+3388.47×5÷2=x.30元。以上共计x.83元。

3、韩成平的医疗费用9944.33元,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双方协议的6075元认定。共计x.33元。

4、武胜利驾驶的豫x重型半挂车施救费5700元,车辆损失为x元,扣除残值1837元,为x元。两项合计为x元。

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66元,扣除交强险限额x元,下余x.66元,按50%计为x.33元。由被告保某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付。

原告胡某丁自身的损失:

1、赔偿路面损失2700元,按50%计为1350元。

2、车损价值为x.75元,扣除残值1187.48元,为x.27元。按50%计为x.64元。

3、施救费4500元,按50%计为2250元。

上述费用共计x.64元。由被告保某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付。

以上费用合计x.97元,由被告保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x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x.97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某、住院病例票据、尸检报告、户口证明、协议书、赔偿凭证、施救费票据、机动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长葛市公安交警察大队认定王某军、武胜利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韩成平无事故责任,系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其依职权做出的责任认定,于法有据,无明显瑕疵,本院予以确认。王某军系原告胡某丁雇佣的司机,其民事责任应由雇主胡某丁承担。其责任比例各以50%计。原告胡某丁与受害人家属在交警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但约定不明和不符合法定赔偿标准的部分应当予以重新计算。原告胡某丁所有的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人保某险通许公司投保某机动车强制保某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被告人保某险通许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某丁已按照协议赔偿完毕,被告人保某险通许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限额范围给付被保某人胡某丁已经赔偿的合理部分和其自身的损失。原告已理赔的医疗费用(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施救费于法有据,依相关规定和票据计付。原告已理赔的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075元,协议约定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理赔的车辆损失和自身车辆损失,以出险保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某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的数额为准。原告自身按其责任应承担的路面损失费用,车损费用、施救费用,系合理必要支出,被告保某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丁的各项损失x.97元。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此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略))。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58元,由原告胡某丁负担1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公司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宪

审判员张少宇

审判员李某超

二○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杨冻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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