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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己与郑某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己,47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庚。

上诉人李某己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田县人民法院(2010)新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向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宁主审,审判员黎有兵参加,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晖担任法记录。上诉人李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某庚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09年8月,原告李某己与被告郑某庚达成买卖废纸的口头协议,约定原告每次交货时按市场行情在1150元/吨-1350元/吨的范围内确定价格。自2009年8月至1O月,原告以不同的价格卖给被告70吨废纸,被告先后给付原告货款x余元人民币,余款x元未给付。2009年1O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x元人民币的欠条一份,但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一直未给付欠款。同年12月10日双方经协商,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还款金额为x元,同时还约定了还款方式,但被告仍以各种借口拒绝偿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原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达成的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其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对被告偿还欠款金额的重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郑某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某己欠款x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558元人民币,由被告郑某庚负担。

宣判后,原告李某己不服,上诉主要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依法确认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追加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也没有确认被上诉人的股份偿还债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郑某庚与上诉人李某己双方协商签订的还款计划约定:因纸厂在生产购买废纸时欠款30,000元,现暂时无力偿还,李某己怕货款难以收回,经双方协议,若郑某庚亏损无力偿还时,用郑某庚在龙泉纸厂中的股份偿还,或为龙泉纸厂的股东,或转化为相当的现金偿还欠款。

其余事实与原一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己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即2010年6月4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龙泉造纸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告,原审法院依法于2010年7月20日书面通知上诉人李某己,明确告知上诉人不予追加被告,上诉人对此通知未提出异议,并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对原告的申请,用通知的处理方式作为答复,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李某己上诉提出,应确认被上诉人的股份抵偿债务的上诉理由,经查,虽被上诉人写的还款协议,郑某庚在无力还款时,以其在龙泉纸厂的股份偿还,但该协议未经龙泉纸厂其他股东同意,对当事人之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协议中约定的:或将郑某庚在龙泉纸厂的股份转化为相当的现金的偿还欠款,应属债务给付方式问题,不属判决的内容,可在执行程序中予以处理。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8元,由上诉人李某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向东

审判员黄宁

审判员黎有兵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罗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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