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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张某某、杜某盗窃、信用卡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6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09年6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花某某、马某某,系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09年6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杜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冯渊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张某某、杜某及辩护人花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范某在其工作的郑州市二七区万博商城618办公室内,趁同事李××不在之机,将李××放在桌子抽屉的一张中信银行信用卡盗走,并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让其把卡拿走取现。当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杜某到万博商城楼下,被告人范某将信用卡交给二人,让帮忙取现金。次日,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来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一处POS机上刷卡套现x元。后三被告人将该款分掉,被告人范某分得赃款8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赃款4000元,被告人杜某分得赃款1000元。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于2009年6月24日将三被告人抓获。现三被告人家属已将x元现金退还给被害人李××。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指认取款地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银行POS机取款凭证,相关情况说明,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及收到三被告人家属退回现金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套取现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杜某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卡内现金,且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杜某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杜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及被告人张某某、杜某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定罪处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范某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套取现金x元,已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我国刑法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张某某、杜某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现金x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杜某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够让其家属退赔全部违法所得,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对其三人从轻处罚。(3)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三人酌定从轻处罚。(4)根据三被告人各自的具体犯罪情节和分赃数额,分别确定其罚金数额。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三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三人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杜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李靖

人民陪审员朱宏伟

二ΟΟ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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