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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席某某诉被告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张某乙、杨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樊雪玲,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素红,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城杜康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申伟刚,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京朝,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中世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该公司职员。

原告席某某诉被告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张某乙、杨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9日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雪玲、徐素红、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杨某某与张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京朝、被告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甲、申伟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丙、张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某某诉称:2009年1月1日17时,被告张某乙驾驶被告杨某某所有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常付线与原告之子席某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及儿子席某强受伤。张某乙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伊川县X镇卫生院、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的损失为医疗、住院费x.01元,误工费9384元,护理费93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器具费600元,以上共计x.81元。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

被告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张某乙驾车正常行驶,原告之子席某强驾驶摩托车从小路上高速驶出,未采取避让、减速措施,从而造成事故,席某强对该事故负有一定责任。2、豫x号事故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有交强险等各种保险,应在保险责任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答辩人只是豫x号的名义车主,不是其所有人,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答辩人处经营,管理、支配、收益、处分权利仍有实际车主行使,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事故发生后,实际车主已对原告的有关费用进行了赔偿,其他损失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1、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之子席某强驾车过交叉路口时没有采取减速、慢行的安全措施,突然窜上公路向左拐弯,没有注意到答辩人所驾驶的大客车,在答辩人采取刹车、打方向避让等一系列措施后,原告仍撞到答辩人的大客车上,故席某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席某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没有经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推定席某强驾驶不符合安全行驶条件的摩托车上路行驶,与发生交通事故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3、由于答辩人的车辆是营运车辆,为避免扩大损失,答辩人与原告达成了由答辩人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一切费用,出院后由原告自负损失的协议,为使车辆早日营运,违心地承认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正是在双方达成协议的前提下,违背事实真相作出的,应不予采信。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被告杨某某辩称,1、答辩人完全同意张某乙的答辩意见。2、原告在住院期间已与答辩人达成协议,应按协议执行。3、答辩人已支付席某强x.96元,支付原告席某某x.01元,但原告在诉状中却不提及。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诉讼,而答辩人不存在侵权,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2、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的规定,答辩人并无违反与被告之间保险合同所负的义务,答辩人在核实相关费用后依照规定给予赔付。3、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原告席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被告张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席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用于证明双方在交警队的调解下未能达成调解协议。3、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三张,共计x.01元。4、原告的入院证、病历及出院证。用于证明原告住院72天,出院后需继续用药治疗。5、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席某某的伤残评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伤残为9级。6、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席某某的二次手术费用评估意见书。用于证明席某某后期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8000元。7、席某某和席某强的鉴定费发票。用于证明席某某的伤残鉴定费为700元,二次手术评估费用为500元。8、伊川县新飞耐火材料厂的工资表,用于证明席某某工资收入。9、伊川县新飞耐火材料厂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席某某的误工时间。10、席某某女儿席某利的户口本复印一份。用于证明席某某的女儿席某利出生于1995年9月20日。11、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的陪护证明。用于证明在该医院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12、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的陪护证明。用于证明席某某在该医院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13、伊川县X镇X村委会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席某某出院后至2009年6月9日需一人护理。14、交通费票据300元。被告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1、原告的医疗费票据3张,计x.01元。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是由其支付。2、甲方张某乙、杨某某与乙方席某某签订的协议复印件及席某某同意放车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双方签订协议,被告仅支付住院期间的费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某险条款一份。本院依法调取了伊川县交警队对原告及被告杨某某、张某乙等的调解笔录。

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取内固定8000元的评估意见书,四被告均认为应在实际发生后,以实际发生额为准,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伤残鉴定及后期治疗费用发票,因后期治疗费不予支持,故对该费用的评估费500元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第11份证据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的陪护证明系诊断证明涂改的,且内容中未注明陪护天数,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3份证据彭婆镇X村委会出具的席某某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误工费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1,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杨某某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杨某某,杨某某以其妻子名义将该车挂靠在被告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运输经营,路线是伊川县公交公司划定的6路和8路,被告张某乙是其雇佣的司机。2009年1月1日17时,张某乙驾驶豫x号车沿伊川县常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347.2m处时,因避让由路X路左转弯的席某强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行驶到公路左侧,与席某强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席某强及摩托车乘员席某某二人受伤。2009年1月12日,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席某某、席某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张某乙、杨某某与席某某签订一份协议,双方约定席某强、席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费全部由张某乙、杨某某负担,出院后不再赔偿席某强、席某某任某经济损失。原告席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住院费用共计x.01元杨某某已全部支付。原告出院后,双方在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进行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2009年5月26日,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双方对损害赔偿意见不一为由,作出调解终结书。

另查明:杨某某所有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办理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某险,其中死亡伤残责任某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在审理席某强一案中,已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用尽,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用去x.04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应负事故责任,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乙认为原告之子席某强应负事故责任某意见,无相关证据支持,且张某乙在规定期限内并未提出异议,对该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张某乙、杨某某认为事故发生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的意见,因原告治疗终结后,双方已在交警队的主持下进行过调解,应视为双方均对该协议内容予以否认。本案中,原告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被告应按其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某以赔偿。席某某受伤后,共住院治疗82天,用去医疗、住院费x.01元,原告在伊川县医院住院10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在洛阳市医院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计154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计820元。席某某受伤前在伊川县新飞耐火材料厂工作,平均每月工资为1740元,每天为58元,自受伤之日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09年5月18日止,计138天,误工费为8004元。原告住院82天,其中在伊川县X镇卫生院和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0天期间一人护理,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72天期间二人护理,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42.56元计算,计6554.24元。对原告要求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56天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席某某为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x元。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之女席某利出生于1995年,需再计算抚养费4年,计1217.6元。对原告要求的后期治疗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四被告对评估意见均有异议,故对该费用评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要求被告赔偿。对原告要求的伤残等级鉴定费用700元予以支持,对后期治疗费用的评估费500元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残疾器具费600元的诉讼请求,无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的损害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以支持x元为宜。以上原告席某某各项应得赔偿款为x.8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84元。本案中超出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x.01元,因被告杨某某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应由杨某某予以赔偿,同时因张某乙对该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与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杨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杨某某已赔偿原告x.01元,应再赔偿30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某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8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席某某超出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30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张某乙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原告席某某负担21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阁

人民陪审员李学钦

人民陪审员李银汉

二零零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胜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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