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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己诉被告岳某庚民间借某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恩泽,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岳某庚,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己诉被告岳某庚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某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己诉称,2000年张某某因办厂向原告借某x元,于2003年12月26日给原告出具借某一张,当时约定使用一年时间就还我,后来张某某生意赔了,至今一直没有偿还借某。今年4月份张某某突然去世,经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某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岳某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张某某因办厂需用现金,经中间人陈某某介绍,借某告王某己现金x元。2003年12月26日张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某一张,载明:“2000年借某某拾壹万捌仟元整。此条长期有效。”2011年4月份,张某某去世。被告岳某庚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某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岳某庚知悉借某情况。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某、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某借某告王某己现金x元是事实,有借某及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此笔借某发生在被告岳某庚与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意经营,依法应当属于被告与张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张某某已故,被告对此笔借某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某利息,因张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某上并没有关于借某利息的约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某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某,出借某要求借某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某经催告不还,出借某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故本案被告应当从2011年7月11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某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己借某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岳某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渠秀敏

审判员肖振贞

审判员李某超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于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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