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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林某某与被告伊川县电业局、鸣皋镇沿村村民委员会、侯某某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系李某乙、李某丙之母。

原告李某丁,X年X月X日生。

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孝义,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川县电业局。住所地伊川县X路。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朝,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该局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伊川县X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林某某与被告伊川县电业局、鸣皋镇X村民委员会、侯某某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5日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李某丁、林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张孝义、被告伊川县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朝、司某某、被告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于2009年10月2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伊川县X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4日下午6时左右,李某水在家中清理沼气池中的废料时,由于电线漏电,家中及村里的漏电保护器没有起到保护作用,导致李某水触电后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均以与自己无关为由拒绝赔偿。原告家的漏电保护器是购买伊川县电业局的,并由其电工安装,村里的漏电保护设施也属伊川县电业局,由电工侯某某负责维护,在李某水触电身亡时,漏电保护器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没有及时切断电源,故被告对该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某乙、李某丙x.13元、李某丁x.69元、林某某x.92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要求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伊川县电业局辩称:1、答辩人不知道受害人死亡的原因和相关情况,事发后原告没有通知电业局到场组织技术人员进行鉴定。2、本起事故中电力的产权方是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及电力部门的有关规定,触电事故由产权方承担责任,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认为是村里漏电保护器未起作用的观点不能成立。3、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所述与答辩人了解的情况不符。

被告侯某某同伊川县电业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伊川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李某水触电事件的调查情况汇报。用于证明李某水系在家中触电身亡,并认为该案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属于意外事件。2、证人邓某某、刘某己证言一份。用于证明李某水在家中触电身亡。3、证人刘某己证言一份。4、证人刘某庚等证言。以上两份证据用于证明事发时,村里的漏电保护器不能正常运行,事故发生后,村里的漏电保护器开始正常运行。5、伊川县X镇卫生院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居民死亡殡葬证。用于证明李某水系触电死亡。6、证人邓某武、邓某伟、刘某安、刘某民出庭作证证言。以上四人证言用于证明李某水在家中干活时,因插头漏电而死亡,同时用于证明在李某水死亡时村里的漏电保护器未起到断电作用,而在李某水死亡后,村电工立即对村里的漏电保护设施进行了维修。7、原告的户籍证明。用于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伊川县电业局向本院提交了1、该局与李某丁签订的低压供用电合同。用于证明李某水触电身亡的电力产权属其父李某丁所有,应由其自行承担事故责任。2、农村低压电技术规程摘要。“剩余电流末级保护,其保护的范围是防止用户内部绝缘破坏、发生人身间接接触触电等剩余电流所造成的事故,对直接接触触电,仅作为基本保护措施的附加保护。”“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对被保护范围内的相与相、相与零间引起的触电危险,保护器不起保护作用。”用于证明原告村里的漏电保护设施是按技术规程安装的,在李某水触电时,因电流较低,该保护器是不会断电的。被告侯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第7份户籍证明外,其他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2、3、4份证据,没有证人身份情况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伊川县电业局提交的证据1供用电合同,原告李某丁认为该合同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且自己从未见过该合同。被告侯某某称是死者李某水替其父亲李某丁签名,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伊川县电业局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4日下午6时左右,李某水与妻子在清理其家门口沼气池中的废料,当李某水用插头往插座上接电时,因电源漏电而身亡。李某水触电后,其家人打急救电话,伊川县X镇卫生院医护人员赶到现场后,确认李某水已触电死亡。

另查明,在李某水触电身亡时,其家中及村里安装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并未断电,原告家安装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是由原告出资,被告伊川县电业局统一购买,由村电工统一安装的。

本院认为,防触、漏电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即漏电保护器的正常使用对于用电人的安全用电至关重要,《农村安全用电规程》规定:电力使用者必须安装保护器,并做好运行维护工作;用电设施安装应符合DL/499的规定,验收合格方可接电。本案中,受害人没有做好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的运行维护工作,保护器不能正常使用,在李某水发生触电时,漏电保护器并未及时断电,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受害人有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伊川县电业局作为供电人和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的购买、安装者,其应保证该漏电保护器能正常使用,同时在原告家的漏电保护器不能正常使用时,有拒绝给原告供电的权利和义务。但本案中,被告伊川县电业局在原告家的漏电保护器不能正常使用时,仍然为其供电,故原告触电身亡,其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伊川县电业局辩称该局与原告李某丁于2005年6月27日签订的低压供用电合同中已约定责任分担应依据电力产权分界点,在各自产权上的事故责任由各自负担,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的意见,因原告李某丁不承认与被告签订有该低压电供用电合同,被告也承认该合同并非李某丁本人签名,故该合同并非原告李某丁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李某丁不具有约束力。被告侯某某是伊川县电业局的电工,由电业局按月支付工资,侯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20年,为x元,丧葬费x元。李某水儿子李某乙出生于2002年,应再计算扶养费11年,女儿李某丙出生于2005年,应再计算扶养费14年,母亲林某某出生于1941年,应再计算扶养费12年,父亲李某丁出生于1938年,应再计算扶养费9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原告要求的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676.41元计算,因前11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已超出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总额,应按每年2676.41元计算,第12年为2230.34元,第13、14年各为133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25元。以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三项总计x.25元。根据原告和受害人及被告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原告自行承担60%的经济损失,被告伊川县电业局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x.9元。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伊川县电业局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以支持x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川县电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林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9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林某某对被告侯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伊川县电业局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阁

人民陪审员李某钦

人民陪审员李某汉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胜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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