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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屈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9日转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监视居住(略)),2009年12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9日转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监视居住(略)),2009年12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屈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屈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乡X村爆椒牛排食品厂内,趁院内无人之际,盗窃被害人罗××利捷牌电动车一辆(价值97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追缴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韩××的证言,被害人罗××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罚没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某某、屈某某共同实施盗窃,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屈某某犯盗窃罪且均系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韩某某、屈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97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韩某某、屈某某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韩某某、屈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0年3月3日止。监视居住期间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0年3月3日止。监视居住期间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陆丹

二0一0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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