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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9年5月12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出位于淇滨区世纪广场西二区二栋FX号门面房;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每天30元,自2009年5月8日至被告实际交还给原告房屋之日止。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日作出(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马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平、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8年2月17日,张某某与马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马某某租用张某某位于鹤壁市淇滨区世纪广场西区二栋FX号门面房,租赁期限至2009年元月23日止,租金为一年x元。合同到期后,马某某未返还租赁房屋。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08年2月17日张某某与马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签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双方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位于鹤壁市淇滨区世纪广场西区二栋FX号门面房,租赁期限至2009年元月23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就该房屋续租达成一致,应将房屋归还,但马某某至今未归还,已构成违约。故法院对张某某请求马某某返还位于鹤壁市淇滨区世纪广场西区二栋FX号门面房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损失部分,因马某某于合同到期后未归还房屋,客观上给张某某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参照2008年2月17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所约定的租赁费每年x元计,每天为30.1元。故张某某主张从2009年5月8日以后算至被告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损失每天3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位于鹤壁市淇滨区世纪广场西区二栋FX号门面房;二、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每天30元(从2009年5月8日起至其实际交还原告上述房屋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马某某上诉称:2008年2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一年。于2009年1月23日止,双方口头约定期满后继续履行合同3至5年。上诉人认为:1、被上诉人自己陈述口头租赁期限至2009年5月7日(3个半月),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租赁房屋进行经营活动肯定是长期的,且被上诉人的陈述上诉人并未认可,被上诉人应当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偏听偏信,以致做出错误判决。2、解除合同,应当提前通知对方,被上诉人未履行通知义务,解除合同无效。未履行通知义务,显然是一种违约行为,法院不应当受理被上诉人的起诉。3、一审法院违背法律规定,欺骗当事人修改了庭审笔录,导致判决失去公正性。4、一审法院收取诉讼费,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因本案是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而非租赁物纠纷。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租赁合同已经终止,上诉人继续使用房屋无合法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认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一、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马某某应将租赁物返还出租人张某某。

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租金为壹年壹万壹仟元(x),先交后用,一次付清”;第八条规定“租赁期满,乙方若继续租赁,应提前一个月续合同,并交清租金,同等条件乙方可优先租赁”。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前一个月双方应续签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合同到期后未续签新的租赁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作为承租人马某某应将租赁房屋返还出租人张某某。上诉人马某某上诉称其与张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是长期的,解除合同应提前通知对方,但马某某无相应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马某某应赔付张某某经济损失。

自2009年元月23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间届满后,马某某实际占用房屋至今,且没有给付张某某房屋使用费,给张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张某某请求自2009年5月8日至马某某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参照双方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综上,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但案件受理费计算有误,应予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马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秀贤

审判员郑月娟

代理审判员王宏春

二ОО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利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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