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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戊与永州盛湘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男,38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盛湘电力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

上诉人李某戊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由审判员唐向东担任审判,审判员黄宁主审,审判员黎有兵参加,于2011年2月23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晖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李某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2年12月,湖南省冷水滩市建设总公司经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冷水滩分局批准同意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胡会元。1993年5月,湖南潇湘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某。2008年9月23日,永州盛湘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成立。该公司实际上系湖南潇湘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变更成立,法定代表人陈某。1993年7月16日,甲方湖南潇湘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乙方湖南省冷水滩市建设总公司签订《潇湘水电枢纽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因甲方在湖南省冷水滩市宋家洲兴建潇湘水电枢纽工程,将整个潇湘水电枢纽工程(土建工程建造,机电安装,投产运行发电)均由乙方承包。原告李某戊到被告单位工作后,于2001年4月起与湖南潇湘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9月1日,原、被告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起止时间为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该公司从2003年9月至2009年11月为原告购买了养老保险,2009年12月28日,原告李某戊以个人原因为由向被告书面提出辞职,被告同日签字同意原告辞职报告。原告李某戊在辞职报告下端注明“1996年至2002年部分养老保险未为缴纳,98年6月至12月工资未发,请领导妥为解决”。事后,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双方为此酿成纠纷,原告李某戊遂向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请求公司补缴1996年至2003年的社会养老保险(包含个人滞纳金);2、补发1998年6月至12月工资共2700元及夜班补助780元;3、补发2009年11月工资及夜班补助1500元,并给予12个月的工资补偿。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永劳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书。以李某戊未提供2001年4月以前与被申请人永州盛湘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有关证据,李某戊要求缴纳2001年4月至2003年8月间的养老保险请求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不属仲裁受案范围等为由,驳回了李某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告2009年11月份工资被告已登记造册,在扣除应缴各项税、费后,原告的工资及各项补助共计641元,被告在该工资表中详细列明了包括夜班津贴在内的各项津贴,在该工资表中签名一栏无原告签字。

原判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在2001年4月以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确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关系成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即建立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是实际提供劳动。本案中,因被告否认原告在2O01年3月前有劳动关系,且原告李某戊又未向法院提交证明其在此期间为被告提供劳动的有效证据,故李某戊要求被告赔偿1996年至2001年3月的经济损失和支付l998年6月至12月工资及夜班补助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从2001年4月起算。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或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属行政法律调整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购买2001年4月至2003年8月间的养老保险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但对于其要求被告因没有为其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而导致其损失为由,请求用人单位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被告提出该项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在被告单位处上班,且在辞职同时书面提出单位为其缴纳未缴部分养老保险,根据我国劳动法的相关司法解释理解,其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的支付争议发生日,应确定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1年4月至2003年8月间未缴纳养老保险金损失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予以支持。损失应参照单位在当时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金部分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午11月工资及夜班补助的请求,因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李某戊的11月份工资、补助未领取,并提供了该月份的工资表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支付2009年11月份工资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故意拖欠养老保险和工资行为要求给予原告12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因原告系主动辞职,被告不存在支付原告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该项诉请,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州盛湘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戊2001年4月至2003年8月期间单位应支付的养老保险金损失;二、被告永州盛湘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戊2009年11月工资及补助641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戊不服,上诉人主要理由:1原判认定与事实不符,所判定的经济赔偿没有具体金额;2、法院没有依法为上诉人调查取证,法院没有依法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本案关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被上诉人永州盛湘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要求补交1996年至2003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和补偿劳动报酬与事实不符;2、2009年11月工资是上诉人自己未领取;3、上诉人要求给予12个月工资补偿与法律不符。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上诉人李某戊在2001年4月以前与被上诉人永州盛湘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经查,潇湘水电枢工程在建设初期,被上诉人永州盛湘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系建设单位、冷水滩建设总公司系施工单位,上诉人李某戊在2001年4月前,即1997年在施工单位冷水滩建设总公司领取过工资,1998年7月至2000年4月领取过施工补贴,另外,冷水滩建设总公司的职工出勤表中也有上诉人李某戊的出勤记录,故上诉人李某戊主张在2001年4月前与被上诉人永州盛湘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4月至2003年8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上诉人提出原判判令的养老保险金损失无具体金额的上诉理由,因社会保险费用属行政法律调整范畴,是否应补交、具体金额均属行政部门审核,故原判对此判决是正确的;4、上诉人提出的12个月工资补偿金的上诉理由的问题,因上诉人李某戊是本人申请辞职的,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可不予赔偿。5、2009年11月工资问题,原判已认可,被上诉人也服判,本院予以确认。综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唐向东

审判员黄宁

审判员黎有兵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罗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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