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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成航宇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北方东升工业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中成航宇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路X号院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立新,北京市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北方东升工业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北方东升工业炉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北方东升工业炉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中成航宇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北方东升工业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成航宇空分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立新,被告北京北方东升工业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中成航宇空分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被告自2000年起建立了业务关系,就被告购买原告的设备双方签订了多份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提供合同项下的设备,被告采取滚动付款的方式付款。原告将上述合同项下的设备全部交付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全部货款。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原告于2009年6月18日向被告发出《对帐确认单》,确认被告截至2007年5月底前欠原告货款15万元,2007年下半年至2009年6月18日欠23.164万元,共欠38.164万元。2009年6月26日,被告对上述欠款予以认可,并在《对帐确认单》上签字盖章。后被告向原告又支付了部分欠款,截至起诉时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6万元。故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7.6万元,利息(以37.6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6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北方东升工业炉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但单位目前财政困难,可分期付款。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北京北方东升工业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中成航宇空分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七万六千元及利息(自2009年6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三十七万六千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七十一元,由北京北方东升工业炉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某斌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舒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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