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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戊等与永州市第一工程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戊,男,31岁。

委托代理人胡某己,男,58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庚,男,32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第一工程公司。

法定某表人冯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郑某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又名魏X,男,55岁。

上诉人胡某戊、郑某庚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牌县人民法院(2010)双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某庚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美华、代理审判员黄素参加审判,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汤宝玲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胡某戊及委托代理人胡某己、上诉人郑某庚,被上诉人永州市第一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郑某辛,被上诉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7年1月16日,被告魏某作为省南岭化工厂2007一型职工集资住宅楼工程项目经理部的代表与被告市一公司签订一份《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主要内容为:市一公司委派魏某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管理和所有盈利和亏损的法律责任;项目部全面履行市一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中的各项条款,并承担有关施工方的责任和义务,必须严格按图纸和国家颁布的现行有关施工规范和条例进行施工,保证工程达到合同要求,否则造成的损失和罚款概由项目部负责。2007年11月8日,被告魏某以永州一建南岭项目部的名义(甲方)与原告胡某戊(乙方)签订一份《永州一建南岭项目部塑钢门窗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在南岭化工厂经济房第2006一壹栋房屋的塑钢门窗,以包工包料(从加工组装到安装)按图施工一条龙承包,商定某积约600平方米,单价105元/平方米;验收标准:按2006-X栋的标准验收结算,如未达到标准,厂方不予验收或结算,其后果和经济损失(包括材料、工资)由乙方自负,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和经济损失;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门窗外框到工地房屋上安装好后付总工程款的30%,窗扇、纱窗运到工地后付总工程款的30%,全部安装调试好后通知甲方组织有关人员在7日验收、结算,在30日内将余款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方组织施工安装。2O09年6月3日,集资建房户提出塑钢窗及推拉门已安装外框,因材料质量太差,且安装2年来无人看管,尚未投入使用,已出现多起碎裂变形现象,门窗外框破损严重,且所有推拉门安装位置过高,要求对塑钢门及推拉门外框等进行全部更换。二原告因要求被告给付安装工程价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判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原告胡某戊以个人名义与被告魏某以永州一建南岭项目部名义于2007年11月8日签订的《永州一建南岭项目部塑钢门窗安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同时,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承揽的安装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和经对方确认的实际工程量或具体的工程价款,因此,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承包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二原告在本案中未提出要求被告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另行主张。此外,被告市一公司不是本案所涉安装合同的签订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故对被告市一公司提出其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胡某戊与被告魏某于2007年11月8日签订的《永州一建南岭项目部塑钢门窗安装合同》为无效合同;二、驳回原告胡某戊、郑某庚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胡某戊、郑某庚不服,以“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某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定某为承揽合同纠纷,应适用承揽合同的相关法律;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认定某同无效以及认定某州市第一工程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于法无据,是错误的”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永州市第一工程公司答辩称,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该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已安装的塑钢门窗系集资户拆除,与该公司无关;二上诉人提出要求赔偿损失无充分证据支持,原判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魏某答辩称,虽然其参与了合同的签订,但具体事宜不清楚,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一审认定某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永州一建南岭项目部系永州市第一工程公司设立这一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永州一建南岭项目部系被上诉人永州市第一工程公司为完成南岭化工厂职工集资住宅楼工程项目的施工而设立的,实为该公司临时性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的规定,永州一建南岭项目部签订的《永州一建南岭项目部塑钢门窗安装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永州市第一工程公司承担,该公司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永州一建南岭项目部塑钢门窗安装合同》由时任永州一建南岭项目部经理的魏某以该项目部的名义与上诉人胡某戊签订,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亦未禁止性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因此,上诉人胡某戊、郑某庚提出“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认定某同无效以及认定某州市第一工程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于法无据,是错误的”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上诉人还提出“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某件事实的依据”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二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2(门窗框质检报告,拟证明二上诉人安装门窗外框质量合格)不能证明其安装的门窗外框系该质检报告所指产品,缺乏关联性;证据3(门窗明细表,拟证明二上诉人已安装的门窗数某及依合同应得的工程款)系二上诉人自制,无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缺乏客观性。故上述两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某件事实的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永州市第一工程公司认可上诉人胡某戊、郑某庚安装了塑钢门窗外框的事实,但提出二上诉人请求支付工程款28,350元无充分的证据。本院认为,虽二上诉人对上述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其难以举证的原因主要在于二被上诉人不配合验收结算,同时,在集资户向被上诉人反映塑钢窗存在质量问题时,被上诉人永州市第一工程公司未及时与二上诉人协商处理,也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致使二上诉人的损失扩大,故本院综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考虑由被上诉人永州市第一工程公司支付二上诉人工程款8,000元。原判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双牌县人民法院(2010)双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被上诉人永州市第一工程公司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诉人胡某戊、郑某庚工程款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某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500元,二审诉讼费500元,共计1,000元,由上诉人胡某戊、郑某庚负担400元,被上诉人永州市第一工程公司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某庚平

审判员邓美华

代理审判员黄素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汤宝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某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某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某、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二条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某、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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