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冯某甲与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案

时间:2006-0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行终字第44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冯某甲父亲),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男,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冯某甲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5)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冯某乙,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杨某某,原审第三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4月7日上午10时许,南京西路X号韩港城X号商铺营业员冯某甲进入蔡某某所在的X号商铺,蔡某某正好外出泡开水,冯某甲即从蔡某某放在柜台抽屉内的包中窃得黑色钱某一只。当天中午,蔡某某发现钱某被窃后报案。下午,警方将冯某甲传唤至静安公安分局,在对冯某甲两次讯问中,冯某甲均承认了偷窃蔡某某钱某的事实,并称钱某被其扔在卫生间。警察按冯某甲所述地点查找,未发现所扔的钱某。当晚,冯某甲陪蔡某某到长征医院看病,冯某甲在医院当面向蔡某某和陆小明承认了偷窃蔡某某钱某的事实。4月8日凌晨,冯某甲用手机发短消息给蔡某某,再次表示要归还蔡某某钱某。4月9日之后,冯某甲推翻了先前所作的承认,否认偷窃事实。静安公安分局经进一步调查取证后,于2005年7月6日将拟对冯某甲作出的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告知了冯某甲。静安公安分局对冯某甲的申辩进行复核后,于2005年7月6日作出了第(略)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2005年4月7日,冯某甲在本市X路X号实施了偷窃少量财物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决定对冯某甲作出治安拘留十五天的行政处罚。静安公安分局当场向冯某甲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冯某甲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5年9月22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静府复决字(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尚未执行。冯某甲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静安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静安公安分局在受理案件后,按规定进行了调查取证,在对冯某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冯某甲告知了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对冯某甲的申辩进行了复核,履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义务,处罚程序合法。静安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冯某甲几次在不同的场合承认偷窃蔡某某钱某的事实,足以使人相信冯某甲实施了偷窃行为。静安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幅度适当,应予维持。遂判决:维持静安公安分局于2005年7月6日作出的第(略)号行政处罚决定。判决后,冯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冯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并无盗窃原审第三人财物的行为。上诉人经被上诉人长时间讯问,迫于无奈才承认自己偷了原审第三人的皮夹;原审第三人与其他证人有某害关系,他们的证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错误,原审判决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治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静安公安分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蔡某某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等程序证据,并提供了以下事实证据:1、蔡某某2005年4月7日16时10分的询问笔录;2、民警单海荣2005年4月7日的工作记录;3、冯某甲2005年4月7日15时30分、18时05分的两份讯问笔录;4、蔡某某2005年5月11日的询问笔录;5、陆小明2005年4月18日的询问笔录;6、冯某甲于4月8日凌晨发到蔡某某儿子手机上的短消息影印件,内容为:“你们算一下外币合计多少。谢谢你。我明天给272(指陆小明)。不舒服马上去看。算我的。”;7、南证物业管理人员朱戊秋2005年6月2日的询问笔录;8、朱莉萍2005年5月19日的询问笔录;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单及从冯某甲钱某中查扣的600元人民币的照片;10、冯某甲2005年4月30日的讯问笔录。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公安分局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等证据,被上诉人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并听取了上诉人的申辩和陈述,被上诉人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偷窃原审第三人少量财物的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讯问笔录,原审第三人、陆小明、朱莉萍的询问笔录以及上诉人发送的短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决定对上诉人治安拘留十五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可予维持。关于上诉人认为其在讯问笔录中承认偷窃事实是“迫于无奈”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诉人的讯问笔录有其亲笔签名,真实合法,上诉人“迫于无奈”之说与常理不符,而且,上诉人在2005年4月30日的讯问笔录中陈述公安机关并无非法取证的行为。其次,上诉人在讯问笔录中的供述与原审第三人、证人、上诉人发送的短信所证明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偷窃的事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元,由上诉人冯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朝晖

代理审判员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沈亦平

二00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1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