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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江华瑶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57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华瑶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戊,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44岁。

原审被告莫某某,男,68岁。

原审被告高某,男,55岁。

原审被告王某己,曾用名王X,男,60岁。

上诉人陈某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华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某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金华、代理审判员黄素参加审判,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汤宝玲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江华瑶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审被告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84年3月,被告莫某某、高某、陈某、王某己及潘利庆(已于1987年6月9日病故)到江华县X路口,自筹资金合伙开办了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X路口焊锡厂,冶炼生产锡砂矿。被告莫某某任焊锡厂负责人,会计为高某,出纳为潘利庆。后因江华县规定锡砂矿归口县矿产品公司管理收购,被告莫某某等人开办的焊锡厂于1984年10月停产。1985年1月21日及1月30日,被告开办的河路口焊锡厂又向原告所属河路口信用合作社分别贷款25,000元和12,000元,借款期限均为1个月。两张某戊款借据中的借款人栏均盖有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X路口焊锡厂印章和被告莫某某的印章。被告莫某某等人贷款后至1985年7月16日共返还贷款本金21,200元,至今仍欠贷款本金15,800元及利息未偿还。原告多次派工作人员催收贷款,四被告仍未偿还,2010年5月23日,被告莫某某在原告的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上签名,并注明所欠贷款应由五合伙人共同承担。2010年8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判认为,1985年1月21日和1月30日,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X路口焊锡厂及负责人莫某某与河路口信用合作社签订的贷款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而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X路口焊锡厂系被告莫某某、高某、陈某、王某己及潘利庆五人出资合伙成立,现焊锡厂已不存在,合伙人之一的潘利庆已因病死亡,因此,四被告对原告的贷款本息,应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5,800无及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某某辩称,贷款是潘利庆和陈某用焊锡厂的名义私自贷的,被告并没有委托他人贷款,其未提供相关证据,经查,贷款借据上焊锡厂和莫某某的印章与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银行印鉴卡上焊锡厂和莫某某的印章相一致。被告莫某某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高某、陈某、王某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莫某某、高某、陈某、王某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江华瑶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5,800元,并支付利息(从贷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宣判后,陈某不服,以“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是河路口焊锡厂的合伙人缺乏事实依据,判决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证据不足”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江华瑶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贷款事实客观存在,上诉人陈某是河路口焊锡厂的合伙人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莫某某称,因当初河路口焊锡厂撤厂时公章和其个人私章未收回,导致他人使用印章贷款,其未经手该笔贷款,也不清楚贷款的情况,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在二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莫某某提供了四张某戊路口焊锡厂经营期间的日常开支单、差旅报账单,单据上有作为经手人签名的“陈某”字样,拟证明上诉人陈某是河路口焊锡厂的合伙人之一。上诉人陈某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系河路口焊锡厂的合伙人,实际情况是其曾被该厂聘用,故有其经手的差旅报账单。被上诉人江华瑶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李某纪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江华瑶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于1997年5月11日、2000年1月9日、2000年4月18日、2010年5月23日向原审被告莫某某催收到期贷款。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莫某某、高某、王某己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上诉人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程序上并无不当。因此,对上诉人陈某提出的“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某还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是河路口焊锡厂的合伙人缺乏事实依据,判决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本案中莫某某的陈某、李某纪的证言及河路口焊锡厂经营期间的日常开支单、差旅报账单等书证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河路口焊锡厂系莫某某、高某、陈某、王某己及潘利庆五人出资合伙成立这一事实,虽陈某辩称其不是焊锡厂的合伙人,但未提出相应的证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贷款借据上河路口焊锡厂的公章和负责人莫某某的私章与被上诉人江华瑶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中国人民银行印鉴卡上的印章相一致,莫某某亦对贷款借据上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河路口焊锡厂的合伙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由上诉人陈某及原审被告莫某某、高某、王某己共同偿还河路口焊锡厂下欠的贷款本金15,8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贷款利息,因被上诉人怠于向河路口焊锡厂的合伙人追偿到期贷款,致使二十余年来贷款利息远高某本金,被上诉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对贷款利息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将利息酌情确定为10,000元。原判未考虑被上诉人的自身责任,处理欠妥,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华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上诉人陈某及原审被告莫某某、高某、王某己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被上诉人江华瑶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5,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195元,二审诉讼费195元,共计390元,由上诉人陈某及原审被告莫某某、高某、王某己各负担80元,被上诉人江华瑶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某平

审判员邓美华

代理审判员黄素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汤宝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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