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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北京财富中心A座501。

负责人冯某某,总经理。

原告高某甲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永富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2007年10月18日8时40分,原告驾驶京x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X乡X路时,将由南向北行走的支玉祥撞伤,经北京市交管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支玉祥垫付急救费、医疗费1535.12元,住院费x元,后续治疗费1132.1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和拐杖费140元及现金300元,共计x.24元。后支玉祥将原告及被告诉至房山区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08)房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支玉祥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x.66元,但未将原告为支玉祥垫付的费用包含在内,且被告承担的保险责任并未达到交强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限额。支玉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作出(2009)一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维持原判。原告于2007年4月将其京x小客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6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4月29日至2008年4月28日。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为支玉祥垫付的相关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给支玉祥的医疗费5904.34元;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给支玉祥的护理费15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4月将其京x号小客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险种)等险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为6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4月29日至2008年4月28日。原告于2007年10月18日驾驶该辆小客车将支玉祥撞伤,经北京市交管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由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支玉祥垫付急救费、医疗费1535.12元,住院费x元,后续治疗费1132.1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和拐杖费140元及现金300元,共计x.24元。后支玉祥将原、被告诉至房山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支玉祥医疗费、营养费2095.66元,伤残赔偿金等x元,合计x.66元。支玉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作出(2009)一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2008)房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2009)一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张、机动车辆保险单一张、原告为支玉祥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拐杖费等相关费用的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4月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付保险费的义务,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之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确属其为支玉祥所垫付,且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之内,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给付原告高某甲其垫付给支玉祥的医疗费等共计七千六百零四元三角四分(其中医疗费五千九百零四元三角四分;护理费一千五百六十元;残疾辅助器具一百四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永富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杜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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