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夏欣欣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X区。
法定代表人慕某某,总经理。
被告怀远县天地人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西关旅社楼下。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原告宁夏欣欣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怀远县天地人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欣欣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远县天地人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欣欣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稀土液体磷酸二氢钾330克产品50件,单价108元/件,合计金额5400元。合同签定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产品,但被告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84元(打折后数额),违约金5000元(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日百分之五计算,自2009年7月2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我方只要求5000元),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买卖合同、回执单、货运合同、验收单予以佐证。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怀远县天地人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宁夏欣欣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怀远县天地人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宁夏欣欣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五千一百八十四元。
二、怀远县天地人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宁夏欣欣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十四元,由怀远县天地人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永斌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舒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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