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韩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被告韩某某做生意借其现金x元,并于2008年11月18日向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09年3月还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所述这x元不是借款,而是合伙做生意的出资,因二人做生意赔钱,为了让原告妻子放心,被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给原告出具了该条,这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不应按民间借贷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4-5月份原被告双方协商共同出资合伙做生意,到2008年10月,双方不再合伙,因原告有x元投资没收回,即找被告协商,被告于2008年11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张某某现款捌万圆整(x),欠款人韩某某,2009年3月先还款肆万圆,剩余肆万圆捌月还清(其中包括合伙做生意利润x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欠条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双方合伙生意结束后,给原告出具欠条,即表明双方已经结算,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不予偿还,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所提欠款本院予以支持,所提利息因欠条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00元,保全费900元,共计2700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市中级民法院。
审判长李素丽
审判员刘强
代理审判员杨淑清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宇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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