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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孟某甲、孟某乙与被上诉人孟某丁、李某戊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

原审被告孟某己。

上诉人孟某甲、孟某乙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铜山县人民法院(2009)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某甲、上诉人孟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上诉人孟某丁、李某戊、原审被告孟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孟某丁、李某戊生有三子:长子孟某甲、二子孟某乙、三子孟某己,三人均已结婚独立生活。

2006年孟某丁因病住院,花去医疗费1800元;2008年4月,孟某丁再次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1994.01元。孟某丁、李某戊要求三人给付上述医疗费,经村里协调,由孟某甲、孟某乙、孟某己三人均担孟某丁2006年和2008年的医药费3900元,每人负担1300元。村委会并给出具了调解协议书,但孟某甲、孟某乙没有在上面签字。后除了孟某己给付医药费1300元外,孟某甲、孟某乙均没有给付。为此,孟某丁、李某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孟某甲、孟某乙每人给付孟某丁2006年和2008年4月的医药费1300元;2、孟某甲因超生二胎,李某戊的生活费140元被扣,要求孟某甲每月给付孟某丁、李某戊生活费140元;3、孟某甲、孟某乙、孟某己每月给付孟某丁、李某戊生活费200元;4、以后医药费凭票由孟某甲、孟某乙、孟某己三人给付。在一审庭审时,孟某丁、李某戊撤回第二项诉请,对第一项中2006年住院费用1800元,孟某丁、李某戊要求另案起诉。

另查明,1994年李某戊曾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孟某甲、孟某乙给付医疗费。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孟某甲、孟某乙给付李某戊的医疗费334.8元并判决李某戊今后的住院治疗费凭医药发票由孟某甲、孟某乙各负担三分之一。

孟某丁现每月能够领取260元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李某戊失地补偿金每月140元,因孟某甲超生被社区停发;另孟某丁、李某戊还有0.6亩耕地。

原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孟某丁、李某戊主张由孟某甲、孟某乙、孟某己承担其医药费和生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孟某甲主张2008年4月份的医药费已经支付,孟某丁、李某戊不予认可,孟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孟某甲、孟某乙每人给付孟某丁、李某戊医药费665元(1994元的三分之一);二、孟某甲、孟某乙、孟某己每人每月给付孟某丁、李某戊生活费200元,于每月月底之前付清(判决生效当月开始支付);三、孟某丁、李某戊以后所花销的医药费凭票由孟某甲、孟某乙、孟某己三人平均负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利息。

孟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虚构借钱看病的事实,实际是用存款看的病,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对借款举证,所以,该项医疗费不应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多年来一直患病在身,不能从事较重的体力劳动,现在的实际收入也不过五、六百元,而父母每月能从村里领取一定的生活补贴、补助,如果兄弟三人每人再给付50元,二老的生活费用,已经远高于城镇居民生活保障线。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按照每月50元标准给付被上诉人生活费。

上诉人孟某乙上诉称:上诉人已于2007年6月18日与孟某仁形成了收养关系,根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孟某丁、李某戊答辩称:孟某甲、孟某乙所述不是事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孟某丁的医疗费,经村里调解,二上诉人不愿意给付,被上诉人只好向李某戊的妹妹借了3000元,被上诉人借钱看病是事实。孟某甲从事装潢工作,收入较高。二被上诉人把孟某乙抚养到22岁并给他盖房娶妻,其是想生二胎,才和孟某仁办理了收养手续。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孟某己答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孟某乙对孟某丁、李某戊是否还有赡养义务;2、原审法院判决孟某甲每月给付孟某丁、李某戊二人200元生活费,是否过高。

一、关于孟某乙对孟某丁、李某戊是否还有赡养义务的问题。

二审时,孟某乙提供收养登记证一份,欲证明其已被孟某仁收养,故不应再对孟某丁、李某戊尽赡养义务,该证的登记日期为2007年6月18日。经质证,孟某丁、李某戊对收养登记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孟某乙与孟某仁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收养关系,真正的原因是按照政策,孟某乙如果被孟某仁收养,孟某乙可以再生一个孩子。经法院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在的铜山县X镇二堡社区居民委员会调查,该社区居委会证实孟某乙结婚前一直跟孟某丁、李某戊夫妇生活,孟某乙结婚、盖房子均由孟某丁、李某戊操办。

本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但该法同时也规定收养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本案中,孟某丁、李某戊将孟某乙抚养到其能够独立生活,并且为其建造了住房,尽到了父母的责任。而现在,孟某丁、李某戊的年龄越来越大,渐渐失去了劳动能力,仅凭每月260元补助,已经无法保障二人正常的生活,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作为子女的孟某乙应对父母尽赡养义务,而且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看,孟某乙被收养,另有他因,所以虽然孟某乙与孟某仁形成了收养关系,但仍不能免除其对孟某丁、李某戊的赡养义务。孟某乙主张自己已经被孟某仁收养,不应再对孟某丁、李某戊尽赡养义务,该主张与情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法院判决孟某甲人每月给付孟某丁、李某戊二人200元生活费,是否过高的问题。

孟某甲在二审时提供了一份徐州格林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其在2009年4月份工资是700元、2月份是600元,其收入有限,不能每月给付孟某丁、李某戊200元。经质证,孟某丁、李某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张孟某甲的工资远远高于这个数字;孟某乙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孟某甲提供的证据只能反映其两个月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其实际的年收入。赡养费的给付金额可以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根据江苏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江苏调查总队发布的《2008年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08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328元。本案中,原审判决孟某甲、孟某乙、孟某己每月给付孟某丁、李某戊生活费200元,加上孟某丁每月能够领取的260元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二人每月的生活费是860元,那么一个人一年的生活费为860×12÷2=5160元,仍低于2008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标准。故孟某甲关于每月给付200元赡养费过高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孟某丁、李某戊医疗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规定: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孟某丁、李某戊现每月能够领取到的生活费为260元,孟某甲上诉主张孟某丁、李某戊有钱看病,那么孟某甲应承担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不在孟某丁、李某戊,原审判决孟某甲、孟某乙每人给付孟某丁、李某戊已经支出的医药费665元以及由孟某甲、孟某乙、孟某己三人平均负担孟某丁、李某戊以后的医药费,是正确的。另外,因为二人年老体弱,医疗费的支出会多一些,仅依靠生活费来支付医疗费是不够的,所以原审判决孟某甲、孟某乙、孟某己仍要另行负担孟某丁、李某戊的医疗费,也是合情合法的。

综上,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和美德,也是每个作子女的应尽义务。孟某丁、李某戊在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孟某甲、孟某乙、孟某己理应对孟某丁、李某戊尽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孟某甲、孟某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孟某甲、孟某乙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裴运动

审判员吴艳丽

二OO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徐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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