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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戊诉被告左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戊,男,1975年3月生。

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某,女,1974年10月生。

委托代理人殷玉晓,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戊诉被告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戊及委托代理人韩志刚、被告左某及委托代理人殷玉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长期分居,感情不和,被告曾于2011年3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迹象,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赔偿原告付出的抚养费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

被告左某辩称,自己虽然和原告为家务琐事生气,两人感情很好,自己上次起诉离婚是一时生气后的选择,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符合当时自己的预料,但没有想到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收到判决不久就提出离婚诉讼,所以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的其他要求答辩人不知是什么意思,更无法达到其要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戊与被告左某于199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戊。夫妻双方婚后感情较好,被告左某婚后大多时间在外务工,原告和儿子与母亲一起在家共同生活。被告左某2011年3月16日以原告身份诉请与李某戊离婚,理由是婚姻是父母包办,夫妻性生活不协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李某戊当时辩称两人感情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2011年5月4日本院以(2011)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左某与李某戊离婚。2011年5月30日李某戊以原告身份起诉与左某离婚。

另外,原告李某戊庭审中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支持其要求被告左某赔偿精神抚慰金和给付抚养费的诉请,对两次诉讼自相矛盾的陈述也没作出合理的解释。被告左某对两次诉讼中自己自相矛盾的陈述也未提供出合理的解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1)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因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于2011年5月4日以(2011)舞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左某与李某戊离婚;李某戊接到判决书后当月即以原告身份提起离婚诉讼,但原告李某戊在本次诉讼中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庭审中双方对两次诉讼中自相矛盾的陈述均未作出合理解释,原告李某戊对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等诉请也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故原告李某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戊与被告左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林海

审判员郜飞

审判员王某伟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龚新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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